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桃園縣○○鄉○○村○○○路○○○號房地,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依拍賣程序由自訴人得標,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則得標人即自訴人依法應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自訴人陳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得標翌日繳清價金,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之前,雖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未點交屋內設備,但對所標得之房屋及屋內設備,即將有照得標時之狀態使用之權利,被告於五月十三日指揮工人損害屋內設備,伊仍為犯罪之被害人,依法應得提起自訴云云,然查,自訴人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固對於得標之房屋有期待使用之權利,但仍難以所有權人自居,充其量僅屬間接被害人。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毀損系爭房屋之屋內設備,縱為屬實,惟斯時自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前揭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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