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 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逸洋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黃榮村為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由李逸洋為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第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裁判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志朗 ,於本院判決後變更為黃榮村;被上訴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武獻 ,於本院判決後變更為李逸洋,應由黃榮村、李逸洋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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