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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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洲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林曉瑩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且無任何權源,竟在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二公頃設置紅磚人行道、C部分面積○‧○八二八公頃鋪設道路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剷除上開人行道及道路,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審上字卷第二九頁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二六公頃柏油道路剷除,交還該土地,嗣於原審更審時,減縮為如上之聲明。)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分別與訴外人金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供地造路使用權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金鷹公司在系爭土地北面沿界址開拓九二米長、八米寬,面積約二○七坪之道路供雙方永久共同使用,金鷹公司並依約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乙○○,二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甲○○。嗣金鷹公司將系爭土地道路使用權讓與訴外人 楊勝哲 ,再由楊勝哲及訴外人 李詩禮 、 林清松 轉讓與伊,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且該項權利尚包括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又系爭道路與水溝界址間有自然斜坡,落差達四‧五米,伊須遵照有關規定修築道路,無法緊沿溝址造路,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減縮後之聲明,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七十三年間被上訴人與金鷹公司分別簽訂系爭協議書,金鷹公司已依約給付補償金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與乙○○、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供地造路使用權協議書及附圖、地上物補償費協議書、收據及支票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合法受讓上開協議書之權利,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轉讓合約書、具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楊勝哲、李詩禮、林清松證述無訛。按受讓債權之人,應受前手與債務人間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自不能超越原先金鷹公司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仍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將該筆林地,北面沿界址提供給甲方(指金鷹公司)開拓九二米長、八米寬,面積約二○七坪之道路,雙方共同永久使用」字樣,而依其附圖所繪,該道路應臨接北面沿水溝界址向內修築寬八米之路面,除北面產生小部分畸零地之外,開闢後之道路應緊鄰水溝界址,而無土地浪費之情形。惟上訴人開闢之道路係從系爭土地中間穿越,道路東面為紅磚人行道,自水溝界址至該紅磚人行道間留有大片土地,面積為○‧○九四公頃,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經履勘現場結果,紅磚人行道東面均有相當面積之畸零地,雜草叢生,隱約可見坡坎,而由紅磚人行道至水溝界址間自然斜坡落差處約三‧二七米或四米,並有寬約五十公分之卵石擋土牆,不僅其位置、地形顯與前開協議書附圖所繪原定道路不符,且現闢道路係從系爭土地中間經過,造成大片土地為畸零地,與協議書附圖所示僅水溝北面留有小部分土地為畸零地相較,足認上訴人現闢道路已超過協議書原先約定之範圍。雖上訴人另稱協議書所約定之二○七坪土地面積,不包括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之土地在內,伊有權施作水土保持工程,考量地形落差、溝址變更,及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公路路線設計標準規範,無法緊沿水溝界址修築公路云云。惟上訴人開闢道路,固須施作水土保持工程,該水土保持工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系爭協議書未加約定,參酌協議書附圖所繪道路,應緊臨水溝而修築,此水土保持工程之施作,自亦應緊沿水溝界址修築,始符契約本旨。上訴人所辯,至多僅能證明無法緊鄰水溝溝址修築道路,尚無從遽認其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得使用超過協議書約定之範圍。上訴人開闢之道路既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二公頃之紅磚人行道及C部分面積○‧○八二八公頃之道路剷除,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及其附圖所示,上訴人得自系爭土地「北面沿界址開拓九二米長、八米寬,面積約二○七坪之道路」,即該道路應臨接北面沿水溝界址向內修築寬八米之路面;而上訴人所開闢之道路,係從系爭土地中間穿越,實測結果,道路面積○‧○八二八公頃(即附圖所示C部分),道路東面紅磚人行道,面積○‧○○七二公頃,水溝界址至該紅磚人行道間留有面積○‧○○九四公頃土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對照協議書附圖與原判決附圖(即實測圖),其道路位置似有部分重疊,亦即上訴人開闢之道路似有部分在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內。倘上訴人開闢之道路,部分為約定範圍內之土地,能否謂其「全部」均屬無權占有而責令拆除,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查明,核實勾稽,徒以上訴人開闢之道路超過協議書約定之範圍,遽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判令將道路及紅磚人行道全部拆除,返還該土地,已嫌疏略。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本件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道路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之一切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開闢道路應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為原審所是認。而依前所述,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得自系爭土地北面沿界址開拓九二米長、八米寬,面積約二○七坪之道路。查「九二米長、八米寬」之道路,其面積達七百三十六平方公尺,約合二二三坪,已超過上開協議書所訂二○七坪,則該協議書所訂面積似不包括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之面積。乃原審未遑細究契約約定之內容及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並查明依相關法令規定,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之面積為若干,僅因系爭協議書就水土保持工程占用之土地面積未加約定,即認上訴人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亦應緊沿水溝界址修築,復就上訴人所辯協議書約定之二○七坪土地面積,不包括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之土地在內乙節,疏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