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義雄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被繼承人 許清美 (已於民國八十一(下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之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其他未拋棄繼承之共同繼承人丁○○(長女)、戊○○(次女)、丙○○(次子)之同意,且明知許清美已死亡,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盜蓋「快安西藥房」及「 曾許美清 」印章,偽造「快安西藥房」「 曾許清美 」為讓渡人之讓渡書,擅將許清美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快安西藥房」讓渡於己,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盜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之印章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該申請書,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以上開偽造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將「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為其獨資所有,並使承辦商業管理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戊○○、丙○○等共同繼承人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營利事業之管理正確性,害及公眾。嗣乙○○承接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持丁○○、戊○○、丙○○為辦理繼承登記所交付之印鑑章,擅自盜蓋在內容未經丁○○、戊○○、丙○○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將丁○○、戊○○、丙○○之上開印鑑章,盜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將許清美遺產中「快安西藥房」所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其基地即臺北市○○區市○段二小段五一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小段第五三七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與其基地即同小段第五一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按:另二分之一在許清美生前即已登記為乙○○所有),悉數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並使承辦地政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戊○○、丙○○等共同繼承人與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害及公眾。至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丁○○、戊○○、丙○○與乙○○就其母許清美之遺產簽訂協議書時,丁○○等人始確知乙○○之上開犯行。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有蓋用「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之印章於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將「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為其獨資所有,及有將丁○○、戊○○、丙○○之印鑑章,蓋用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登記為其所有,惟辯稱:其母生前即有意將「快安西藥房」交由其單獨經營,其係依母之心願處理遺產,且為應付衛生機關稽核人員來查「快安西藥房」及繳稅金,權宜之計才蓋用「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印章於讓渡書上,無偽造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並未提出其母許清美之遺囑以佐其說,且被告乙○○所舉參與其兄弟姐妹遺產協議之親友長輩,證人 許文宏 (許清美之兄)證稱:(許清美生前有無交代她的遺產如何處理?)沒有向我交待。他們兄弟姐妹發生糾紛,曾有找我出來調解,但沒有成功。前後有談過二、三次。(許清美去世前有無講明西藥房交給何人經營?)她沒有對我講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號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三頁),參諸證人 曾陳祝 (被告乙○○及告訴人之二伯母)證稱參與一次協調,關 呂芳蘋 證稱參與三次協調,且二人均證稱不知遺產如何處理,及協調不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之母許清美生前並無明確之遺囑或遺願,以為其遺產應如何分配之依據。
(二)倘若被告依乙○○,係依據其母許清美生前意旨分配遺產,何以告訴人及親友長輩無人知悉許清美之生前遺願?何以被告乙○○不在許清美剛過世後即速協同告訴人分割遺產?抑且,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歷經多次協議不成後,被告乙○○竟未將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所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參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出示告訴人,自行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分割協議書,持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經告訴人究問,又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與告訴人等簽訂協議書,並自承「甲方坦承曾擅作決定,將若干曾許清美之遺產,逕自登記在自己之名下,或自行決定花用」等情,亦有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四、五頁)。益見被告空言係依其母遺願處理遺產,不足採取。
(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作為丙○○代理人之證人甲○○(被告、告訴人之堂姐)亦證稱:丙○○印章沒在我這裡,我只蓋我章,拿給我蓋時尚未見他蓋印,是乙○○帶我去代書那裡,協議內容他們(告訴人)有否同意我不知,是他們自己商量,他(乙○○)說他們已講好要這樣分割,事後知道他們(告訴人)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乙○○亦坦承:我有說是照母親意思,但並沒有將分割協議書先給他們(告訴人)看(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有談協議,只是一直未有具體談成(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可知被告乙○○並未與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告訴人亦均未看過。
(四)告訴人丙○○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出具授權書,授權甲○○「代理本人向所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先母許清美所遺財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關一切手續(包括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申領戶籍謄本事項」,有卷附經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證之授權書可稽(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惟證人甲○○證稱:丙○○委任之前未與他聯繫,授權書是在加拿大寫好寄給乙○○,再拿給我,因他們是兄弟,不能代理,叫我代理,之前他父親去世,也是由許清美叫我代理丙○○,所以這次也答應了。(收到授權書後丙○○有否與你聯絡?)沒有。(蓋印之前有否問過他意見?)丙○○在美國::也未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甲○○既未和丙○○聯絡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未有丙○○之印章,且完全聽信被告乙○○所言他們兄弟姐妹已講好,即蓋用自己印章,可知甲○○僅為丙○○之形式上代理人,實際均由被告乙○○處理遺產分割事宜。再者,告訴人丙○○亦陳稱:去(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我回國,哥哥(指被告)說要分財產,才在今(八十六)年一月才聚在一起,他說是他的理念,我們才去找律師,也才知道那些財產已過戶他名下」(偵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哥哥並沒說要辦繼承,他有寄一些資料要我簽,但內容我並不清楚」(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我的授權書是他打電話來說要辦遺產稅,他將原稿內容寫好寄給我叫我照抄,因我從小出國十二歲,對中文字不懂,才會相信他」等各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姑不論被告乙○○是否以藉詞辦理遺產稅而要告訴人丙○○出具上開授權書,告訴人丙○○所出具之上開授權書既已載明「包括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應有授權,惟應審究者係授權範圍如何及代理人所為是否逾越授權範圍。經查,我國民法繼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以同一順序繼承人採平均繼承之原則(民法第一一四四條參照),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既然未就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告訴人丙○○授權時所能預見之協議分割遺產,自應係所謂平均繼承方式,而非拋棄其對部分遺產之應繼分方式。實際遺產處理人乙○○,未依平均繼承之方式為丙○○辦理遺產分割,擅自辦理丙○○就「快安西藥房」商號及系爭土地建物其法定應繼分全部拋棄之分割,被告乙○○所為,應認為逾越授權範圍,仍不得因丙○○蓋章於授權書上,即謂被告乙○○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偽造之行為。
(五)至於被告乙○○另辯稱:告訴人丁○○、戊○○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給伊等語,業據告訴人丁○○、戊○○承認在卷,並有丁○○、戊○○之印鑑證明附卷足憑。惟告訴人丁○○、戊○○否認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為授權被告乙○○為其蓋用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查丁○○印鑑證明係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出具,戊○○印鑑證明係屏東縣麟洛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出具,距離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時間尚有一、二年之久,加以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於該段時日為遺產如何分割,數度召請親友長輩協議,均協議不成,倘若告訴人丁○○、戊○○於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既已同意依被告乙○○日後所擬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何須一再協議。何況,被告乙○○坦承協議均未達成,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告訴人均未看過等情,已如上述。是尚難僅以告訴人丁○○、戊○○昔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即遽論渠二人有概括授權被告乙○○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認被告另構成侵占罪,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三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偽造「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為讓渡人之讓渡書,及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之事實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信被告之辯解,就被告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侵占部分諭知不受理,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手足關係,被告身為長兄,利用弟妹對其之信賴,盜蓋印章,為一己私利,未秉公處理析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將「快安西藥房」商號之資金與貨品共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上及債權四千萬元以上侵占入己,並將遺產中之銀行存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當做經營西藥房之週轉金侵占入己;及將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占入己,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查:商號之資金、貨品、債權及週轉金等財物原即包括在商號整體內,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將許清美所遺「快安西藥房」商號變更為自己名義,就該商號並非易持有為所有,自無另就商號之資金、貨品、債權及週轉金,謂其觸犯侵占罪;且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予己,因被告對該不動產持分二分之一,原亦無所謂「持有」狀態,自亦不構成侵占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舜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法官林文舟
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