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4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九年度簡字第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其所發行出版物「臺灣時報」之第三十三版中分別登載「豪放女本人二十五歲,大膽、熱情...」、「校園女情人0000000000」、「初體驗護膚天使另類指油壓...」、「想入 菲菲 兼職外叫可刷...」、「純兼職大專女生...」、「脫軌俏護士兼指油壓大方不退...」、「她兼差...」、「浪漫另類新潮指壓大膽豪放外叫...」等五十則廣告,其字面解釋雖係表示護膚、指油壓專業,但刻意凸顯大膽豪放熱情脫軌等用語,依一般通念客觀判定,顯致一般讀者易於思及該廣告係引誘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則上訴人刊登該廣告,即與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要件符合。原審以被上訴人依同條項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系爭廣告僅為美容護膚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之廣告手法,殊難致一般讀者及兒童,青少年萌生不當之色情聯想,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足以引誘、謀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稱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即難謂其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鍾耀光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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