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
丙○○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三號),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三十六萬零七百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丙○○因過失傷害上訴人之身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台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亦應與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三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乙○○、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維持被上訴人乙○○、丙○○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