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51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志宏律師
楊山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 許清美 (原名 曾許清美 ,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再婚後撤 冠夫 姓,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之長子,於許清美死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其他共同繼承人丙○○(許清美長女)、丁○○(許清美次女)、乙○○(許清美次子)之同意,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於不詳地點,偽造獨資商號「快安西藥房」(負責人「曾許清美」)為讓渡人之「讓渡書」,將許清美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快安西藥房」擅自讓渡於自己,並盜蓋曾 許美清 身前遺留之「快安西藥房」及「 曾許美清 」印章各一枚於其上,復由該代書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盜蓋上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之印章各一枚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該申請書,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持上開偽造之「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將「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為其獨資所有,使該處承辦商業管理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發給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商號(55)字第0五六六一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丁○○、乙○○等共同繼承人。甲○○復承接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丙○○、丁○○、乙○○因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之印鑑章,擅自盜蓋在內容未經丙○○、丁○○、乙○○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其內蓋用丙○○、乙○○、丁○○之印文各八枚),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盜用丙○○、丁○○、乙○○之前開印章於「繼承系統表」上(其內蓋用丙○○、丁○○之印文各一枚,乙○○之印文二枚),偽造被繼承人許清美(即曾許清美)之「繼承系統表」一份;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盜蓋丙○○、丁○○、乙○○之上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其內蓋用丙○○、乙○○之印文各三枚,蓋用丁○○之印文四枚),並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非屬偽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將許清美遺產中「快安西藥房」所在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其基地即臺北市○○區市○段二小段五一一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小段第五三七地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與其基地即同小段第五一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按:另二分之一在許清美生前即已登記為甲○○所有),悉數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占其他繼承人應繼分之財產(侵占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詳如後述),並使承辦地政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丁○○、乙○○等共同繼承人。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案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即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而告訴人丙○○、丁○○、乙○○及證人 許文宏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業經原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等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揭說明,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效力均不受影響,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代書蓋用「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之印章於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予以行使,將「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為其獨資所有,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將丙○○、丁○○、乙○○之印鑑章,蓋用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登記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之犯行,辯稱:伊母親生前即有意將「快安西藥房」交由伊單獨經營,伊係依母之心願處理遺產,且已得告訴人等之同意。至關於蓋用「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印章於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係為應付衛生機關稽核人員稽查,而為權宜之計,並無偽造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乙○○指訴綦詳,並有偽造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名義之讓渡書,偽造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繼承系統表、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原本五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究竟告訴人有否同意)我有說是照母親意思,但並沒有將分割協議書內容事先給他們(告訴人)看」(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有談協議,只是一直未有具體談成,我只是照媽媽遺願處理」(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八頁背面)等語,且證人即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擔任乙○○代理人之證人 汪如華 (被告、告訴人之堂姐)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乙○○章沒在我這,我只蓋我章,他章是何人蓋我不知。拿給我蓋時尚未見他蓋印,是甲○○帶我去 潘代書 那裡,協議內容他們已講清楚了,我只是代理而已。... 偉泰 在加拿大,通知也是他們(指告訴人)兄弟姊妹通知,我是與他們平輩,他們有否同意我不知,是他們自己商量。...他(甲○○)說他們已講好要這樣分割...,事後知道他們(告訴人)有意見,不知他們吵什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分割協議書《提示》是不是你做的?)也是。(檢察官問: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分割協議書究竟是甲○○委託你辦這件事,還是許清美委託你的?)是許清美。(檢察官問: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分割協議書是誰請你做的?)甲○○。(審判長問: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分割協議書裡面的內容是誰跟你講的?)甲○○講的。(審判長問:是誰簽名蓋章?)他拿印章來給我蓋的,簽名是我代寫的,字跡一樣。(審判長問:你知道甲○○沒有經過其他協議書人同意,拿印章給你蓋嗎?)我不知道,證件齊全我就辦。」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四)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與告訴人等簽訂協議書,內容記載:「甲方(指被告)坦承曾擅作決定,將若干曾許清美之遺產,逕自登記在自己之名下,或自行決定花用」等語,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前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偽造無疑。
(五)被告雖曾辯稱伊係經母親曾許清美生前同意云云,惟並未提出曾許清美之遺囑以實其說,而曾許清美死後遺留之財產即屬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仍難容由被告擅自決定分配。況證人許文宏(許清美之兄)證稱:「(許清美生前有無交代她的遺產如何處理?)沒有向我交待。...他們兄弟姐妹發生糾紛,曾有找我出來調解,但沒有成功。...前後有談過
二、三次。(許清美去世前有無講明西藥房交給何人經營?)她沒有對我講...」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第八十三頁);證人 曾陳祝 (被告甲○○及告訴人之二伯母)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有協調,他八十一年十二月底許清美過逝,八十二年初他兄弟姊妹有從國外回來,在甲○○之南京西路住家協調。(協調有無都同意)沒有同意。(知否遺產如何處理?)不知。我時間搞錯了,我是甲○○結婚前那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頁背面);證人官呂芳蘋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許過世之遺產是如何分及有無協調?)有,好幾次協調過,我記得最後一次是八十五年年底,在南京西路住家,他兄弟姊妹有從美國回來,他們都在場。只記得結婚前那次及他母親過世後那次,其中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一0頁),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你結婚時及有否婚前協調?)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我結婚前八十五年十二月請這證人二人來協調,協調不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0頁背面),足見被告甲○○之母許清美生前並無明確之遺囑或遺願,作為遺產如何分配之依據。至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提出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但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針對被告及告訴人之父 曾德貴 之遺產為協議,且協議人為許清美、被告及丙○○、丁○○、乙○○,有協議書為憑,與本件許清美之遺產無關(按許清美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死亡,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十六頁),況丙○○、丁○○、乙○○等告訴人均陳稱未曾見過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空言徒稱係依其母遺願處理遺產,不足採取。
(六)告訴人乙○○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出具授權書,授權汪如華「代理本人向所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先母許清美所遺財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關一切手續(包括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申領戶籍謄本事項」,有卷附經加拿大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簽證之授權書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惟證人汪如華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乙○○)委任之前未與他聯繫,授權書是在加拿大寫好寄給甲○○, 弘志 再拿給我,因他們是兄弟,不能代理,叫我代理,之前他父親去世,也是由許清美叫我代理乙○○,所以這次也答應了。(收到授權書後乙○○有否與你聯絡?)沒有。(蓋印之前有否問過他意見?)乙○○在美國...也未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八頁),足見汪如華並未與告訴人乙○○聯絡關於分割協議書之事,而係完全聽信被告所言擔任乙○○之形式上代理人,實際均由被告甲○○處理遺產分割事宜。參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去(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我回國,哥哥(指被告)說要分財產,才在今(八十六)年一月才聚在一起,他說是他的理念,我們才去找律師,也才知道那些財產已過戶他名下」(見偵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哥哥並沒說要辦繼承,他有寄一些資料要我簽,但內容我並不清楚」(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我的授權書是他打電話來說要辦遺產稅,他將原稿內容寫好寄給我叫我照抄,因我從小出國十二歲,對中文字不懂,才會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四十頁),足見被告係以辦理遺產稅為由要求告訴人乙○○出具上開授權書,是雖告訴人乙○○出具之上開授權書載明「包括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告訴人乙○○實際上授權被告協議遺產分割,應係以公平且依據法律之繼承方式為之,而非拋棄其對部分遺產之應繼分方式,始能謂為合法授權,乃被告未依平均繼承之方式為乙○○辦理遺產分割,而擅自辦理告訴人乙○○等對於「快安西藥房」商號及系爭土地建物其法定應繼分全部拋棄之分割,應認係逾越授權範圍,仍不得因乙○○蓋章於授權書上,即謂被告甲○○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偽造之行為。
(七)告訴人丙○○、丁○○曾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與被告等情,固據告訴人丙○○、丁○○供承在卷,並有丙○○、丁○○之印鑑證明附卷足憑。惟告訴人丙○○、丁○○均否認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授權被告作為蓋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用,且丙○○之印鑑證明係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丁○○之印鑑證明係屏東縣麟洛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出具,距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即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之時間,已一年有餘,尚難認定彼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授權被告作為蓋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用,且本件系爭遺產尚未繼承分配,是以告訴人丙○○、丁○○曾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與被告等不足為奇。況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該段時日為遺產如何分割,曾數度召請親友長輩協議,均協議不成,倘告訴人丙○○、丁○○於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已同意依被告日後擬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何須一再協議,足認告訴人丙○○、丁○○並未概括授權被告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而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與被告等。至本件被告固曾與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申報被繼承人許清美之遺產,嗣經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核定遺產稅,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繳清應納遺產稅稅款,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依法發給遺產稅繳清証明書等情,有該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偵卷第七十二頁以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遺產稅繳清証明書在卷可按,可見有關許清美遺產稅手續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核定遺產稅,而卷附告訴人丁○○名義之印鑑證明記載告訴人 曾雅 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請領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且告訴人丙○○印鑑證明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請領,固見告訴人所稱交付印鑑證明僅為辦理申報遺產稅之說,與事情有間,惟該申報被繼承人許清美之遺產之代表為被告,有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憑,是以相關辦理情事未必為告訴人等所明知,且亦不排除係告訴人等受誤導所致,自難以告訴人等前開供詞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向台北市建成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登記時,亦未經告訴人丙○○、丁○○、乙○○同意,盜蓋彼等印章偽造繼承系統表一份,有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委託伊處理云云。然查告訴人丙○○、丁○○、乙○○均已否認授權,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丁○○、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亦坦承「曾擅作決定,將若干許清美(其母)之遺產,逕自登記在自己名下,或自行決定花用」等語,已如前述,更見被告於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時所製作之告訴人丙○○、丁○○、乙○○繼承系統表係盜蓋告訴人等印章無疑。再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被告答辯狀誤稱係申報遺產稅),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丙○○、丁○○、乙○○名義在繼承系統表上蓋章,即令繼承系統表上所載繼承人為甲○○、丙○○、丁○○、乙○○之內容實在,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丙○○、丁○○、乙○○等共同繼承人,被告辯稱該部分並未使公眾或他人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九)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另紙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其內有許清美、丙○○、丁○○、乙○○之署押,惟被告堅稱該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其母許清美生前委由代書戊○○所製作,並非伊偽造,且伊亦不知係偽造等語,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分割協議書《提示》是不是你做的?)是的,是他媽媽許清美還在的時候做的,當時乙○○在國外,他媽媽為了找乙○○授權,還請乙○○在加拿大駐外單位辦理授權認證。(提出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授權書影本一份、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檢察官問: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分割協議書究竟是甲○○委託你辦這件事,還是許清美委託你的?)是許清美。(審判長問: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分割協議書裡面的內容是誰跟你講的?)甲○○講的。(審判長問:是誰簽名蓋章?)他拿印章來給我蓋的,簽名是我代寫的,字跡一樣。(審判長問: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也是這樣嗎?)也是。」等語,並提出八十一年七月十日乙○○授權許清美辦理分割協議之授權書影本及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分割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而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係針對被告及告訴人之父曾德貴之遺產為協議,且協議人為許清美、被告及丙○○、丁○○、乙○○,足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之母許清美於生前委由代書戊○○辦理,是雖告訴人丙○○、丁○○、乙○○等均陳稱未曾見過該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但仍難證明係被告偽造或認被告有行使該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故意。
(十)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委由某知情之成年人於不詳地點,偽造獨資商號「快安西藥房」(負責人「曾許清美」)為讓渡人之讓渡書,將許清美遺產中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快安西藥房」擅自讓渡於自己,並盜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美清」印章於上,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盜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之印章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該申請書,旋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持上開偽造之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將「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為其獨資所有,使該處承辦商業管理之公務人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發給臺北市政府北市建一商號(55)字第0五六六一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商一字第八八六0六七八三號函附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雖被告辯稱:伊係為應付衛生機關稽核人員查稅,權宜之計,始行為之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快安西藥房之負責人即其母曾許清美早已死亡,乃竟盜蓋曾許清美生前遺留之快安西藥房印章及曾許清美印章於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以辦理變更登記,即難謂無偽造之故意。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十一)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經查:本件被告偽造之前揭「讓渡書」讓渡人欄所示之「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等文字均屬打字印刷之字體,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一頁),自非「署押」,且其中「快安西藥房」五字,係商號之名稱,並非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自然人姓名意義之符號,依上說明,亦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另「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僅係蓋用印章,並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至「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告訴人丙○○、丁○○、乙○○姓名之字體均出自同一人之手,且與「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文字之字跡相同,顯非表示由告訴人等親自簽署其姓名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自難認被告有偽造該部分署押之可言。
(十二)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偽造上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並持以行使,且使承辦地政之公務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已分別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丁○○、乙○○等共同繼承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等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無庸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復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被告同時以告訴人等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代書偽造「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察,遽就被告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及就侵占部分諭知不受理,容有未洽(其理由詳如後述)。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為至親手足關係,被告身為長兄,利用弟妹對其之信賴,圖一己私利,未秉公處理遺產,盜蓋印章,偽造文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偽造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讓渡書」上蓋用之「快安西藥房」、「曾許清美」印文,偽造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之「丙○○」、「丁○○」、「乙○○」印文,偽造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繼承系統表」上蓋用之「丙○○」、「丁○○」、「乙○○」印文,偽造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快安西藥房」及「曾許清美」印文各一枚,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之丙○○、乙○○之印文各三枚,丁○○之印文四枚,因各該印章均屬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參照)。至上開「讓渡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已持以行使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快安西藥房」變更登記為其獨資所有後,擅將該商號之資金即貨品計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以上及債權四千萬元以上侵占入己,並將遺產中之銀行存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作為經營西藥房之週轉金,予以侵占入己;復將前開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丙○○、丁○○、乙○○告訴被告甲○○侵占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告訴人等與被告間係屬兄弟姊妹關係,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我們主張八十五年底乙○○回臺就協議過」(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去年(指八十五年)十
一、十二月(告訴人等)就知道財產的事,當時舅舅許文宏、 許玉珮 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去(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我回國,哥哥(指被告)說要分財產,才在今(八十六)年一月才聚在一起,他說是他的理念,我們才去找律師,也才知道那些財產已過戶他名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哥哥並沒說要辦繼承,他有寄一些資料要我簽,但內容我並不清楚」(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等語;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今(八十六)年一月我申請過謄本,知道土地登記人」(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八十二、八十三年只叫我去領印鑑證明,做繳納財產稅用,其他都沒有做」(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等語;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我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我哥哥(指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分配財產,我不同意,我也跟丙○○、乙○○談,我們一直弄不清楚,直到今(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才找理 律謝 律師」(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我在我母親過世後更換印章,也去辦印鑑證明,我保管了二年,到八十四年間我哥哥說要辦遺產稅,我才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我哥哥」(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背面);於原審供稱:「(生小孩時間)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農曆是正月初三,當時舅舅有到過醫院協調」(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舅父許文宏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兄弟姊妹間發生糾紛,找伊出來協調,前後談過二、三次,記得其中一次是丁○○生小孩,在台北市東區一家醫院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已知悉被告有侵占情事,並就系爭析產糾葛與被告協調。參以本院經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查覆稱:「經查丙○○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本所申請八十五年收件大同字第九五七0號分割繼承案件原案影本」,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北市建地三字第八七六一七七七九00號函據(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足見告訴人等為取得證據,曾由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分割繼承案件原案影本,益證告訴人等至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亦已知悉本案之原委(告訴人於申請上開分割繼承案件原案影本之後,亦已知悉被告有侵占情事),自應以此作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日。告訴人具狀表示彼等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中旬始知悉被告犯罪事實,告訴人丁○○甚且另稱其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書立協議書時始瞭解狀況云云,均與事實有違,自難採信
(三)告訴人等至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亦已知悉被告涉及侵占,有如前述,乃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六號卷宗首頁收文戳可資佐參,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