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偽造文書部分)及公訴不受理(侵占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完全出於虛捏或假冒為必要,若製作名義人係委託他人代立文書,則與假冒之情形有別,自不具備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參照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例)。卷附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號卷第四六至五一頁),其中關於告訴人 曾偉泰 部分係由 汪如華 為代理人,且汪如華於原審亦供證其上「汪如華」之印文係伊所蓋(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八頁)。又曾偉泰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書立授權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其內容為「授權(汪如華)代理本人所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先母 許清美 所遺財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關一切手續(包括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申領戶籍謄本事項。」如果無訛,則汪如華既係依曾偉泰出具之授權書,就上訴人與告訴人曾偉泰等人先母許清美所遺財產代理曾偉泰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能否因嗣後告訴人曾偉泰不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部分內容,逕認上訴人係假冒曾偉泰之名義偽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亦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七頁倒數第七行),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卷附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及上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 曾雅邵 」「 曾雅顯 」署押係由甲○○委託代書 潘良惠 簽寫,業據甲○○供明及證人潘良惠供證在卷(見原審上更㈡卷一第一九頁、卷二第一二二頁)。如果甲○○未得曾雅邵、曾雅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託代書潘良惠在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簽寫「曾雅邵」「曾雅顯」之姓名,揆之上開說明,能否謂非署押,而應負偽造署押罪責,饒堪研求。乃原判決見未及此,於事實欄內未認定甲○○有偽造上開署押之事實,已有未合。復於理由內論述「至『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告訴人曾雅邵、曾雅顯姓名之字體均出自同一人之手,且與『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內文字之字跡相同,顯非表示由告訴人等親自簽署其姓名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自難認被告(上訴人)有偽造該部分署押之可言」(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要難謂為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發回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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