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賴明良 等自訴誣告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嘉義縣 賴羅 傅姓宗親會(下稱宗親會)第一、二屆之理事長,因不滿經宗親會第三屆理事會依據該宗親會組織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召開之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予以除名處分。明知台灣涼椅公司 曾振農 贊助之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係經由 賴文龍 收取後直接交付予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再做為參與前往新加坡與菲律賓人員(含非會員)服裝費用,並未移交予賴明良經手該款項等事實,且明知該宗親會辦理各項活動所收之款項,一向均未先存入宗親會之存款帳戶再領出支用,而係直接支用於該項活動,事後再結帳報經監事會議查核,上訴人竟意圖賴明良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賴明良侵占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所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收之會費、捐款約十多萬元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存到水上農會由台灣涼椅公司捐款十萬元,共二十萬五千四百元(此部分包括會費、捐款約十多萬元及台灣涼椅公司捐款之十萬元)及另外樂捐之八萬一千九百元,計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元,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處分不起訴,並經確定。詎上訴人竟又基於誣告概括犯意,以賴明良係宗親會之總幹事,就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召開之宗親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收之會費、捐款,至第二屆屆滿日即八月十四日止,均未將之存入該宗親會設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款帳戶,同年月十五日新舊任理事長交接,伊請總幹事賴明良交出以便移交,但自訴人即第三屆理事長 賴坤志 阻撓,謂上開所收之會費和捐款係第三屆之事務,伊要處理,其後一直去向不明。台灣涼椅公司曾振農贊助之十萬元,開支帳目不明。第三屆所舉辦會員自強活動,所收配合款、樂捐款,無存入宗親會之水上鄉農會帳戶再支出,皆有違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再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賴坤志、賴明良及乙○○(財務組長)以多收少報送大會審議等由,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宗親會,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案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倘未踐行此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經原審論處罪刑,然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僅命自訴代理人陳述上訴要旨,並未命同亦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陳述上訴要旨(見原審更審卷第三二○至三二五頁),俾其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已非適法。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即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號賴坤志等妨害名譽等案卷,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其有辯解之機會,而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原審調閱者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案卷,而非與本件有關之同院同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案卷,見原審更審卷第一五五、一八一、三二四號),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台灣涼椅公司曾振農贊助之十萬元,係經由賴文龍收取後直接交付予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再做為參與前往新加坡與菲律賓人員(含非會員)服裝費用,並未移交予賴明良經手該款項等事實,且明知該宗親會辦理各項活動所收之款項,一向均未先存入宗親會之存款帳戶再領出支用,而係直接支用於該項活動,事後再結帳報經監事會議查核,上訴人竟誣指賴明良侵占該十萬元,應負誣告罪責。然上訴人辯稱該十萬元,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取當日即存入水上鄉農會第六○五號宗親會帳戶,該存摺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辦理第三屆理事長交接時移交給賴坤志;該帳戶原來使用賴明良、 賴春生 、 羅哲文 等三人之印章,後來賴明良變更印鑑章為其一人,雖任何人都可存款於宗親會帳戶,但惟有賴明良之印章方可領款;該十萬元捐款是由賴明良經手,賴明良、賴坤志所編輯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三屆第一次宗親會員大會手冊第五頁徵信錄亦有記載,但在該手冊第十六頁經費收支決算表歲入部分並無捐助十萬元之款項云云,且提出水上鄉農會帳簿及移交清冊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更審卷第二九一頁背面、第二九二頁)。而賴坤志亦承認在移交清冊上簽名(見同卷第三二四頁)。則該十萬元是否存入上揭水上鄉農會帳戶?該帳戶之印鑑章是否僅賴明良一人?上揭第三屆第一次宗親會員大會手冊第十六頁經費收支決算表歲入部分有無該十萬元之記載?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是否完全出於虛構?均攸關上訴人成立誣告罪責與否。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謂賴坤志擔任宗親會第三屆理事長,賴明良為總幹事,乙○○為財務組長,伊質疑其等主管財務以多收少報送大會審議,有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員大會手冊第五頁樂捐徵信共收三萬零四百元,第六頁自強活動樂捐徵信部分共八萬一千九百元,但在手冊第十八頁收支決算表決算會員樂捐祇有四千九百元,已有短少。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會員大會手冊第七頁大會樂捐共一萬元,第八頁自強活動資助及樂捐徵信為八萬九千元,第九頁理監事固定捐十九萬六百元,但在第二十頁收支決算表祇列理監事固定捐十九萬元,會員樂捐七萬四千六百元,其他樂捐二萬五千元,明顯不符云云,並提出大會手冊,請求調查(見同上卷第二九○頁背面至三○三頁),原審對於上揭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