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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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三三五五、三三七三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確定判決係以被告甲○○等明知今日駕訓班之地上物包括如附圖所示之A、B、C、D、
E、F、G七棟除F棟之外,其餘六棟既未自行拆除,竟偽造『建築改良物拆除查驗證明書』(含勘查紀錄),致使業主今日駕訓班憑以依照基隆市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基府秘法字第二七九二七號函發布實施之『基隆市政府實施都市建設拆遷建築物等補償辦法』第八條規定『拆遷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如在期限內自動拆除者加發五成獎勵金』領取補償金,而認為甲○○對於六棟未自動拆除之房屋出具自動拆除證明書,為偽造文書罪。核其論據,無非係以上開補償辦法為『自動拆除』程度準據為有罪之基礎證據。殊不知該證據在客觀上既為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則證據本身並無瑕疵,而係法院斷章取義,忽略該補償辦法全文其他足以影響判決之部分,即屬將無瑕疵證據變成有瑕疵之證據,自與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判例相違,並有悖背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二六0四號判例所示『判決資料證據必須與證據相適合』之違法。依照卷附『基隆市政府實施都市建設拆遷建築物等補償辦法』第八條之條文,除上半段規定『拆遷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如在期限內自動拆除者,加發五成獎勵金』外,下半段另規定『其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足見該辦法第八條開宗明義表示重點在於『拆遷』而非單純拆除,所以才會有下半段將人與物之搬離視同自動拆遷之有利於實施都市計畫之彈性措施規定。而所謂人、物之自動搬離者,基隆市政府向來慣例認為『拆遷戶將應拆建物之門窗拆除即視為自動拆除,而發給自動拆除獎金,至於拆遷戶所有無牆壁及門窗之附屬棚架建物(如車棚等),因其內本無人、物在內,且無門窗可拆除,故均視為自動拆除,而發給自動拆除金』,此有基隆市政府(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一0七四六0、一0九三四0號函附卷可資參考。從而上開今日駕訓班之房屋其中A、B、G棟為棚架建物,完全無牆壁及門窗;C、D、E棟之門窗業已拆除,為業主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站筆錄中供明在卷,復為本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理由欄第二八、二九行記載可稽。由上開補償辦法之規定,即便業主共有A、B、C、D、E、F、G七棟,卻有A、B、G棟為棚架,無門窗,視為自動拆遷,C、D、E棟又已拆除門窗,亦屬可認定為自動拆遷,則甲○○依照門牌號碼立具『查台端所有坐落本市○○路○○巷○○○號建築物業已遷完竣』,究竟有何偽造文書可言?又何來圖利他人之犯行?本件確定判決斷章取義,截取上開補償辦法部分文字為斷罪之依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從憑斷,因之以調查此事項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民國八十年五月間,係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違建拆除組組長,負責該課有關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獎勵金查估之複審與現場查估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九年間辦理基隆市政府都市計畫第二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工作,其中碇內國小後十五號公園預定地亦在徵收範圍,基隆市政府相關單位乃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查估、發放工作。與 李雄茂 (已判處罪刑確定)負責其中部分之地上物拆遷查估工作,二人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同至屬碇內國小後十五號公園預定地之基隆市○○區○○段○○○○○號(重測○○○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之今日汽車駕駛訓練班,勘查該班地上物之拆除情形。二人均明知該駕訓班應拆除之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共七棟,而所自行拆除者僅該附圖所示之F棟建物,其餘A、B、C、D、E、G六棟並未自行拆除,竟基於共同圖利今日駕訓班合夥人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勘查後,由李雄茂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勘查紀錄上之勘查結果欄記載:經現場勘查房屋及棚架等業已全部拆除,依照規定核發拆除證明,甲○○並於其上簽名,其後李雄茂再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建築改良物拆除查驗證明書上,虛偽記載暖碇路十五巷一五一號建築物業已拆遷完竣,及載明全拆,甲○○並批註:建築物業主自動拆除屬實,請依規定發放獎勵金,將該證明書發給今日駕訓班。今日駕訓班之合夥人兼設立時之代表人 賴秀雄 及當時取得經營權之合夥人 黃己開 因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由黃己開及其餘不知情之該駕訓班合夥人共同委託賴秀雄持上開不實之查驗證明書,向基隆市政府不知情之發放獎勵金承辦人員領取獎勵金,共詐得F棟房屋(即車棚)以外之其他房屋不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新台幣一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甲○○、李雄茂二人因之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今日駕訓班合夥人之上開金額等情。亦即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甲○○有罪部分,係以被告於查勘前即已明知今日汽車駕駛訓練班有A、B、C、D、E、F、G七棟建物均需拆除,而僅拆除其中F棟,被告即在查驗證明書上為不實登載後發給該駕駛訓練班,致使其領取未拆除部分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並非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認定未拆除之六棟建物,其中A、B、G棟為棚架建物,完全無牆壁及門窗,視為自動拆遷;C、D、E棟之門窗業已拆除,亦可認定為自動拆遷。況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中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供述「……依據 王文鈞 所畫的今日駕訓班平面配置圖顯示,(基隆市○○○路○○巷○○○號房屋包括A、
B、C、D、E、F、G等七棟建築物,當時我所見(指現場勘查)拆除的棚架係指F棟建築物。」則原確定判決認被告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公務員圖利罪處斷,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及就卷附之「基隆市政府實施都市建設拆遷建築物等補償辦法」第八條條文有斷章取義之違法情形,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