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原告 洪家富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張喬被告 洪瑞成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4號),原告經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46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4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00年5月23日確定,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又查: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喬135,708元。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洪家富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洪家富新臺幣(下同)11,309元。」訴之聲明第㈠項為不當得利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35,708元;訴之聲明第㈡項為定期給付涉訟,原告洪家富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2年又6個月,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為1,357,080元(計算式:10年×12個月×11,309元=1,357,08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2,788元(計算式:135,708元+1,357,080元=1,492,788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則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3,170元(計算式:15,850×2/10=3,170元);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12,680元(計算式:
15,850×8/10=12,68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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