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壯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2
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壯羽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黃壯羽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各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
罪時間,因見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蔡秉樺 之住宅,大門未上鎖,遂直接打開大門侵入上址住宅,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處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竊盜之地點、財物均詳見附表編號1至5「犯罪地點及竊得財物」欄所示)。
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 趙迪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遂打開車門入內搜尋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惟因未發現車內有財物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嗣蔡秉樺因其住處多次遭竊,刻意在其住家對面埋伏,見黃壯羽持手電筒照明,打開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竊,復進入其上址住處行竊,遂立即報警,警方到場後,在蔡秉樺上址住宅1樓樓梯間當場逮捕黃壯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壯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2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9、37至38、4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於
100年9月4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發現竊嫌侵入行竊財物,因之前遭竊多次,伊特意於當日凌晨在住家對面埋伏,發現之前侵入住宅之竊嫌持手電筒照明自小客貨車E2-3152號並且打開車門入內翻動,似乎在找拿什麼物品,隨後再次進入伊屋內,伊即刻報警,警方到場與伊一同進屋查看,被告正在樓梯往二樓被警方喝令下逮住,當日凌晨財物損失零錢46元(拾元硬幣3枚、伍元硬幣2枚、壹元硬幣6枚),零錢46元是置於伊母親褲子口袋內;被告是打開門進入屋內、未使用工具,門鎖未被破壞,因為伊家中習慣只將門關上未上鎖,已遭竊嫌侵入多次行竊得手;伊於100年7月11日上午5時許發現失竊2萬9000元(1樓客廳沙發黑色袋內),同年8月25日上午4時許發現失竊1800元,100年8月31日上午5時許發現遭竊零錢100元(
3樓樓梯間),100年9月2日上午5時許發現遭竊零錢11
0元(3樓樓梯間),因伊家多次財物遭竊,伊故意將零錢放置於固定地方來發覺是否真有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
12、48至4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趙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於100年9月4日經伊鄰居蔡秉樺以行動電話通知,始知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騎樓之E2-3152號自小貨車遭竊嫌打開車門行竊,經伊確認車內沒有物品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0、4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5至21、27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時間(即附表編號1至4)應係依據告訴人蔡秉樺於警詢時所述發現時間為認定,然被告行竊時間當係在告訴人蔡秉樺發現之前某時,故應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時間為告訴人發現時間前某時,並均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時間」欄所示。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秉樺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於100年9月2日上午發現失竊
110元(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謂被告竊得120元,亦屬有誤,亦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於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5罪);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及開啟被害人貨車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住居及財產安全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告訴人蔡秉樺被竊金額共31,056元(29000+1800+10
0+110+46=31,056),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竊得金額其中46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查卷第16頁),餘則花用殆盡,及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竊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7月│高雄市○○區○○街○○巷28│黃壯羽犯侵入住宅竊││(起訴書│11日上午5│號蔡秉樺之住宅,在1樓客廳│盜罪,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時許(起訴│沙發黑色袋內,竊得新臺幣(│徒刑捌月。││一、㈠)│書誤載為上│下同)29,000元。││││午10時5分│││││許)前某時│││├────┼─────┼─────────────┼─────────┤│2│100年8月│同上址蔡秉樺之住宅,在3樓│黃壯羽犯侵入住宅竊││(起訴書│25日上午(│後方房間內,竊取1,800元得│盜罪,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起訴書誤載│手。│徒刑柒月。││一、㈡)│為下午)4│││││時許前某時│││├────┼─────┼─────────────┼─────────┤│3│100年8月│同上址蔡秉樺住宅內,在3樓│黃壯羽犯侵入住宅竊││(起訴書│31日上午5│樓梯間,竊取120元得手。│盜罪,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時許前某時││徒刑柒月。││一、㈢)││││├────┼─────┼─────────────┼─────────┤│4│100年9月│同上址蔡秉樺住宅內,在3樓│黃壯羽犯侵入住宅竊││(起訴書│2日上午5│樓梯間,竊取110元(起訴書│盜罪,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時許前某時│誤載為120元)得手。│徒刑柒月。││一、㈣)││││├────┼─────┼─────────────┼─────────┤│5│100年9月│同上址蔡秉樺住宅內,在1樓│黃壯羽犯侵入住宅竊││(起訴書│4日凌晨2│樓梯間長褲口袋內,竊取46元│盜罪,累犯,處有期││犯罪事實│時40分許│得手。│徒刑柒月。││一、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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