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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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六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前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
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
完畢」,補充更正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述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
聲字第三七三一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核與證人乙○○警詢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更正為「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有該份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