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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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六六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並
將同行「民國(下同)」刪除,及將同欄第五行、第六行及第八行「大貨車」更
正為「小貨車」,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縣」更正為「先」,及將
同欄第三行「犯所用用之物」更正為「犯罪所用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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