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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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尚有扣案行動電話由被害人 李柏緯 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可稽。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而觸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見其經
此罪刑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