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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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
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有期徒刑一月」
更正為「有期徒刑一年」,第十行「『乙○○』之簽名」下方補充更正為「『乙
○○』之署押一枚,且複寫在其後之通知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
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