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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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一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十之一號二樓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伍
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
被告乙○○就上開被告丙○○應給付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壹佰捌
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丙○○、被告乙○○連帶負擔其百分之八十
,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叁拾柒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一)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及八十九年六月間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聯合信用卡及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逾期
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丙○○自九十年六月十日
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持前述信用卡消費,且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即未依
約繳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八
千二百三十七元(含本金三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二)被告乙○○為
被告丙○○前述聯合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
乙○○應就該卡所生之欠款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含本金二千八千元)
負連帶清償責任。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請求被告乙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一五九五元
合計二五九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