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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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О二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因被告公
共管線施作不良,導致管線漏水,滲入伊所有房屋內,造成伊房間浸水、浴室漏
水、浴缸無法排水而受有損害,伊為此僱工支出修復費用,且此修復期間無法出
租,受有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失,而此不能居住使用期間卻仍要支付管理費,共計
受損新臺幣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
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共管線漏水是因為先前地震所致,並非施作不當所致,伊管理維護
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社區公共管線漏水以致滲入其所有房屋,此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照片及被告社區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此係管線施作不良所
致,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按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項
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對於前揭公共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依證人即為被告修理本件公共管線
之人 張雲容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漏水原因經查證結果,是那一整棟共用管線漏水
,才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共用管線斷裂的原因?)有可能是地震造成的,根據
伊看的結果,只有那段斷裂,如果是管線老舊,應該是整段會漏水˙˙˙(系爭
管線部分本身有無瑕疵?)應該不至於˙˙˙公共水管位置是在浴室裡面,有做
一個管間道,是密閉的,一般來講無法進去看,(平時有無辦法維護?)沒有辦
法,因為沒有辦法進去看等語。再佐以前揭卷附會議紀錄所載:F棟一樓外牆及
室內管路有漏水現象,經查各層之排水管及糞管,排氣室由室內看皆以水泥封住
,查出漏水源頭極為不易˙˙˙F棟管道間為磚牆密封住等語。則本件公共管線
漏水原因,有可能為不可抗力之地震所致,而因該公共管線外部以磚牆密封,平
時根本無法維護檢測,則原告主張該公共管線施作不當,指為被告未盡管理維護
之義務而有過失,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公共管線之施作或維護有疏失,而
被告抗辯公共管線漏水是起因於地震不可抗力之因素,因該管線鋪設於牆內,平
時即難以檢測維護等情,既有如前述可信之處,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
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