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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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六號五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0九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
訴,須以訴狀內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
定,故如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
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合先
敘明。
二、次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
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除別有規定外
,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
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二
年度北簡字第九0九五號判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附卡持
有人所負連帶清償責任認定有誤,而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然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0九五號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係交郵務機構送達再審原告位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住所,因
不獲會晤再審原告,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即再審原告配偶 徐旭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查證屬實,有送達證書可考,是該判決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加計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及二日
之在途期間,該判決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星期四)因未
據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竟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始對該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觀諸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聲請狀,亦未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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