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小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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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七八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乙○○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面金額
共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
獲兌現,原告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
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區○○
路四段四○巷一三七號二樓之一四,而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地在臺北市○○路○
○○號一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本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視為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即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該二紙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與原本相符),且被告業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到庭陳稱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等語,故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自應
對該二紙支票所示金額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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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帳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票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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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045002│合作金庫銀行│92.9.6│50000│92.9.12│
│││0000000│松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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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045002│合作金庫銀行│92.9.15│50000│92.9.18│
│││0000000│松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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