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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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臺中縣大甲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訴訟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中縣大甲鎮農會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清償。利息自貸款日
起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付;九十年十
二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付;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按月付息。九十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一十萬元,約
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五計付,按月付息。並
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加
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等未依約特約條款第二項規定按期繳納
利息(利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即未繳納),經原告依法訴追,並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擔保物,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公開拍賣時以一百九十六
萬元拍定,經法院計算分配後,原告尚有一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未獲清償,依
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給付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丙○○之抗辯:伊房子被拍賣後都已清償完畢,是農會的人說已清償完畢,
對分配表伊不清楚,伊現在無資力償還云云,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分配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基本
放款利率調整表各一份等資料為證,被告對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情為實在。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
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因房子被拍賣後都已清償完畢,是農
會的人說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查,依據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六號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被告丙○○所有之房屋及土地拍賣後,經原告大甲
鎮農會分配金額,尚有不足額一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未獲清償,有該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稽,故原告對被告尚有一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借款債
權存在,當可認定。而被告主張原告有向其為己清償完畢之意思表示,然為原告
當庭所否認,被告對此債務免除或清償完畢之事由即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稱
:是那位說的伊不清楚云云,實難認被告置辯為真,且被告又未能就已清償或免
除債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
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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