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77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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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七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二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
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另新臺幣肆
拾肆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丁
○○○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經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並為被
告丁○○○股份有限公司所不爭,被告戊○○○股份有限公
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
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厘
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十九
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編││發票日│到期日│擔當│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號││(民國年、月、日)│付款人│(新臺幣)│
├─┼─────┼────┬────┼───┼────┤
│1│XJ0000000│91.12.06│93.07.20│誠泰銀│447,500│
├─┼─────┼────┼────┤行城內├────┤
│2│XJ0000000│91.12.06│93.08.20│分行│447,500│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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