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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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 黃瓊蓉 即債務人樓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2,000元,清償成數為11.82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608,872元)。
三、債務人自陳以打零工維生,每月逢星期二、四、六於新北市○○區○巷00號門口菜攤服務,時薪120元整,係當日以現金結清,收入並不穩定,平均每月可獲取報酬所得約18,000元,加計二名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8,500元,其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數額約26,500元,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約為25,700元,其中包括個人三餐膳食支出3,000元、交通費500元、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之房租11,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2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每人每月4,500元,配偶於102年4月過世,由債務人獨自扶養),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該更生方案尚非無疑,決議結果未過半數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按目前國內勞動人口、就業現況、工作內容之態樣繁多不一而足,從事打零工以勞務獲取報酬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在所多有,債務人陳稱其以打零工維生,每月逢星期
二、四、六於新北市○○區○巷00號門口菜攤服務,時薪120元整,每月約可獲得18,000元之報酬收入,加計二名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每月8,500元,其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數額約26,5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職證明影本(證明人:許淑猛)、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存摺暨內頁影本佐證,並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及其子女請領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資料相符,準此,其需仰賴零工收入暨低收入兒少補助方得以維持其一家三口生活及必要支出之來源,係屬有其他固定收入,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25,700元,其中包括個人三餐膳食支出3,000元、交通費500元、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之房租11,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2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每人每月4,500元,配偶於102年4月過世,由債務人獨自扶養),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近期水電通信電話費等繳費明細暨繳費證明單、新北市利蘆洲國中學生證影本、台北縣私立穀保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生證暨學雜費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上班油費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其並陳稱其配偶於今年(102年)4月過世,一家三口之家用支出僅得仰賴債務人一人承擔,其每月不足的部分則依賴社會福利津貼補助,並與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配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註記:死亡)資料相符,核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數額堪稱合理,且屬必要、實在,且其提列之個人每月支出數額約7,900元(就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使用之房租、水電瓦斯費、電話費,以三人平均核算,並扣除子女扶養費用支出),業低於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7日公告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之基準,堪認債務人業經縮衣節食,竭盡其最大之清償能力,亦徵其還款之誠意。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000元。││2.每期於當月15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指定之帳戶。││3.請求最大債權銀行統一辦理收、撥款至各金融機構債權人之作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4.債權總金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08,872元││5.總清償金額:72,000元││6.總清償比例(清償成數):11.83%(11.825%)│├─────────────────────────────────────┤│貳、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總清償金額=每期清償金額×72期。││三、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72期)及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更生程││序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之比例自行核算,若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最後一期核算調整。││四、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請依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比例,自行核算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整數(即元以下四捨五入)。││五、若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因計算方式之四捨五入,致各債權人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者,請依債權表所列各債權總額之比例,評比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優先次序,以調整各債權總分配金額之加總數額與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不一致之計算誤差。││六、為免前揭計算方式之繁瑣,債務人得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就金融機構部分辦理統一││收付款作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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