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感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感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中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29號宣告感訓處分確定後,即應執行,惟受感訓處分人因執行刑事處分,致逾3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茲聲請人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93年感裁字第76號、本院94年度感抗字第29號裁定影本、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等聲請許可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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