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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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潘文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12日所為108年度審易字第12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9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潘文忠與共同被告 潘德耀 曾受僱於 陳貞敏 ,因此持有陳貞敏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鑰匙,詎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唐光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陳貞敏之上開住處附近後,由潘德耀下車持該處鑰匙侵入上址,並竊取放置在一樓之「金門高粱酒」24箱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800元】,潘文忠則負責在外接應,其等復將竊得之高粱酒載至潘文忠位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藏放。而潘文忠所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938號提起公訴後,已由本院於
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處:「潘文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
108年4月9日確定。然而,上開案件之證人陳貞敏嗣於共同被告潘德耀之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審易緝第8號)審理時,係證稱:潘德耀是伊員工,而案發地是伊提供給潘德耀住的宿舍,且案發時潘德耀還未離職,所以可以進入案發地居住等語明確,復此核與潘德耀於另案審理時所辯解之情詞相符,故潘德耀進入上址地點行竊之行為,應難認係侵入住宅竊盜,而應評價為普通竊盜既遂罪,且潘德耀之另案於審理後,亦係判處潘德耀共同犯普通竊盜罪。從而,潘文忠所受之本院108年審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因於判決時未及審酌證人陳貞敏之前揭證述及潘德耀之辯解內容,且此等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與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業足認潘文忠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上揭判決論以潘文忠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顯非妥適,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潘文忠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價尚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或違背法令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判決確定後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第44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即被告潘文忠與共同被告潘德耀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6日下午
2時1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唐光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貞敏之上開住處附近後,由潘德耀下車持該處鑰匙侵入陳貞敏之上址住處,並竊取放置在一樓之「金門高粱酒」24箱得手,潘文忠則負責在外接應,渠等復將竊得之高粱酒載至潘文忠位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藏放等行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潘文忠、潘德耀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爰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9號案件(下稱本案)進行審理,復於108年3月12日先就潘文忠部分判處:「潘文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且於108年4月9日確定等節,已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潘文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其次,上開案件之共同被告潘德耀於本案審理期間,因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爰由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嗣潘德耀於
108年7月4日經警緝獲後,再由本院改分108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案件(下稱另案)加以審理,復因潘德耀在另案審理期間,抗辯其未有加重竊盜之情節,且經傳喚證人陳貞敏到庭後,證人 陳貞敏業 證述:案發時潘德耀是伊員工,伊也有同意給潘德耀住在遭竊取物品之住處,並可自由進去等語在卷,故另案承審法官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108年8月27日就潘德耀部分判處:「潘德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另案判決已於108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業有另案之刑事判決書及潘德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據本院核閱另案108年8月13日之審判筆錄以確認潘德耀之抗辯及證人陳貞敏之證述內容無訛,故以時間點判斷,潘文忠所受之本案判決,確有聲請意旨所述未及審酌共犯潘德耀之抗辯及證人陳貞敏之證述內容此一情況,業堪審認。
㈢、而本院考量潘文忠所受之本案判決與共同正犯潘德耀所受之另案判決,既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加以審理,且潘德耀、證人陳貞敏於另案審理期間之抗辯、證述內容,業明顯係在本案判決後始行存在,而非本案審理期間所及調查審酌,則該等證據之待證內容,既針對同一犯罪事實,且實質之證據價值亦未由本案判決加以評斷,徵諸前揭說明,當足認具有「新規性」無疑。再者,潘文忠、潘德耀既係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工竊取陳貞敏所有之金門高粱酒24箱,則潘德耀倘如證人陳貞敏所述,擁有自由進出行竊處所之權利,以形式上觀察,業已足以動搖本案判決認定潘文忠犯罪事實之妥適性,致有論以較原先認定之罪名為輕之可能(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變更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故該等本案判決後始行存在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性」,亦無疑義。從而,本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據以為受判決人潘文忠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4091號令,增訂公布第429條之2,並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業可知倘聲請顯有理由,即可由法院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無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既係由本院形式審查後,即認聲請顯有理由,而逕予裁定開啟再審,徵諸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予聲請人即檢察官、受判決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