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奕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邱奕勇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無缺陷」補充為「無缺陷及障礙物」;倒數第1至2行「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後補充「邱奕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奕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 李易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場賠償新臺幣12,000元,惟餘款部分僅給付前二期之分期款(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6號被告邱奕勇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勇於民國108年7月24日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保安街3段路口欲右轉保安街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致不慎碰撞在上開路口中線車道停車等待紅燈,由 李易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易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 李易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奕勇於警詢、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查中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前方││││由告訴人李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25-ERD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 李易於 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查中之證述。│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V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碰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25-ERD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表㈠㈡、A2類交通事│X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故談話紀錄表2紙、│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號碼825-ERD號普通重│││圖3張、事故現場及│型機車之事實。│││車損照片共計16張。│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4│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證明書1紙。│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側││││髖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