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朱為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消費性貸款未清償,而
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遷
移戶籍至臺南市○○區○○00號之47,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
臺南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至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雖有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
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
人之一造即原告係為法人,其約定條款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
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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