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志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志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超市前,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進雄 」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6日15時許,以電話通知 黃永霖 ,自稱林口長庚醫院人員,佯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且盜領健保費,需押付保證金57萬元云云,致使黃永霖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29日11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57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因黃永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05年7月19日北富銀前鎮字第105000001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永霖詐欺取財,致其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迄今未能獲得賠償,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另有幫助詐欺前科、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有獲取犯罪所得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00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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