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日16時40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三文為列管毒品採集尿液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5年8月3日16時4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林三文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因員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確認全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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