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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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40號聲請人 張亭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傅文良 等詐欺案件(105年度訴第7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發還張亭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亭嘉(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警扣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其所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833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上開150萬元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警扣得上開150萬元,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18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保管字第725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4頁,105年度訴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該扣案之150萬元係其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105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7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被告傅文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見偵卷一第9頁,偵卷二第7頁,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150萬元係被告傅文良或 謝青君 因犯罪所得之物,綜上,前開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正當,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