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第205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玖零參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柒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玖零參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志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竟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中午
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晚間
11至12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計0.64公克,含包裝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計6.903公克,含包裝袋11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7月5日。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之殘刑7月5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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