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淙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肆貳陸公克、肆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淙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7時15分許,施淙文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乃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3.426公克、4.032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PMMA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3.911公克),供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淙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53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5月1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期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備期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承認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毒品前科(為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3.426公克、4.032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PMMA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3.911公克),因與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能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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