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瀚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盛瀚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貳公克,驗餘毛重壹點玖玖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一、證據名稱、編號5原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1.996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被告盛瀚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盛瀚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
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盛瀚億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數量甚少,對象且僅1人,犯行所生之危害較輕及其事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幡然悔悟而坦認犯行,徵其非屬點醒不化,冥頑不靈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2公克,驗餘毛重1.996公克)屬違禁物,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且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應依「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榮澤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