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劉璧萱 被告 洪進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洪進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劉璧萱因被告洪進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
4年8月6日分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惟本案已判決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雖已發還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之保證金2萬元,惟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保證金6萬元卻尚未發還,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則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0日以10
3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查,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業已於10
5年4月2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領取;而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亦已於105年9月1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領取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之保證金既已全數發還聲請人,本院自無從再為准予發還保證金之裁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