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芫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麒芫於民國105年5月2日22時20分,乘坐友人蕭○文(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蕭○文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行人 吳金芳 ,致吳金芳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蕭○文所涉過失重傷害,經另案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麒芫明知自己未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而撞及行人吳金芳,為免蕭○文因前述過失重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向員警謊稱係其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稿)、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上簽名,向承辦員警謊稱其係肇事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蕭○文。嗣因吳金芳家屬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受理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於105年7月7日10時許通知黃麒芫到案說明,黃麒芫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頂替行為前,於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坦承頂替之事實,並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復經員警於同日通知蕭○文到案說明後,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攝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黃麒芫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頂替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頂替之事實,並為接受裁判之意,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而被告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自稱犯罪,影響犯罪偵查之真實發現,浪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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