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號抗告人 李長青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呂建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已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即聲請狀所載之住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已於106年2月2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自106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6年3月4日起,算至106年3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21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提出抗告狀之收文戳可按,因此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參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