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停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3號聲請人 洪楊月女
洪唯芳 洪進添 洪成品 林鴻明 洪堂 賴澄潭 吳俊賢 吳恒昌 吳栢豪 賴木生 賴孫綉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參加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表人 王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以有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存在為前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0日至105年1月11日公告之重劃前、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結果及計算費用負擔總計表之數額,乃提起撤銷參加人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撤銷相對人於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對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處分,並確認參加人不成立、確認參加人於100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訴訟,刻正由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義股審理中。
(三)詎料,相對人已於106年1月1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010479號函通知系爭重劃區轄管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參加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事宜,亦即執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參加人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違法無效之內容,一旦容任未合法成立之參加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聲請人現尚居住使用之重劃前原有土地即喪失所有權,甚至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將來一旦聲請人等獲得勝訴判決,將生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
(四)更者,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三、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之費用尚未給付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及第42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
(五)由於本件聲請人重劃前原有土地大多遭相對人劃為抵費地,一旦相對人將抵費地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原土地分配處分之執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避免聲請人喪失將來得以調整土地分配結果,且有急迫情事者,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就聲請人重劃前、後土地及相對人抵費地之權利變更登記,由於並非對全部重劃區土地為之,對於公益不生影響,衡情應允准許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市地重劃事件,聲請人不服內政部105年6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500359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審理中以裁定准許參加人參加訴訟。於該案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人復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市地重劃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參加人進行關於聲請人重劃前後土地及抵費地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揆其主張之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已於106年1月1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010479號函通知系爭重劃區轄管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參加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事宜,將執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判決參加人於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造成其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經查:
(一)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及第34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
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本件參加人係依上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以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辦理重劃業務,並非行政機關,其以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所為之重劃分配結果,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7條規定:「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查相對人106年1月1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010479號函(參見本院卷第6頁),乃相對人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7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5條規定辦理,其以上開參加人104年12月4日長春劃松字第600號公告之重劃分配結果為依據,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進行重劃區內現場地籍測量及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純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至於相對人104年5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108505號函文,則係其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對於參加人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就重劃工程負擔之計算所為之核定處分,並非通知應如何重劃分配之公函,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並無法對於非屬行政機關之參加人所為之重劃分配結果,直接發生停止重劃前後土地及抵費地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之效力。況且,聲請人對於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縱有不服,亦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後,由理事會協調處理,逾期未協調或協調不成,得於一定期間內訴請司法機關(民事法院)裁判,始符合有效救濟原則,非得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未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