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國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贓物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6月,贓物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7418號判決偽造貨幣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㈠贓物部分上訴駁回確定;㈡偽造貨幣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㈢㈣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㈧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㈩再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㈠㈡㈤㈥㈦㈧㈨㈩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咖啡包沖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田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正犯、共犯,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二、本案被告曾帶職前往桃園區大園鄉查看綽號『小凱』居住地,並提供『小凱』使用之4590-PM自小客車號,供警方查證。三、案經警方查證綽號『小凱』真實年籍為OOO。惟被告未前來本分局製作檢舉筆錄,故未前往查緝。」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7月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6035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小凱」男子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咖啡包,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非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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