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第178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第429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坤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坤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6
或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8日晚間7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執行搜索,適王坤鎮在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⑵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凌晨3至4時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御宿汽車旅館」202號房內,以將海洛因(起訴書贅載:置入香菸,以點火吸煙之方式)摻混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中午11時30分許,警方因另案至上開房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82公克,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895公克,含包裝袋3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⑴被告於事實⑵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⑵被告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減刑為1年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在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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