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5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振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第2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振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振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
6月,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江振隆於105年1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
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於上開採尿時間,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不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江振隆於105年4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為桃園地檢署觀護
人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受前開緩起訴處分,於上開採尿時間,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不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簽分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江振隆於103年10月20日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案件(下稱「103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履行戒癮治療之期間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4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前於「103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再犯本件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審易字第8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71頁背面、105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卷第17頁背面),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出具之桃檢-16、105年4月19日出具之桃檢-10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明陽診所105年3月7日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3月21日FDA管字第1059901616號函、官吉安中西藥房105年6月1日函、延安藥局105年6月1日函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卷第2-4頁、第24頁、第2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卷第2-4頁、第26-27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
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並兼衡其國中肄業,自承與需照顧臥床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第7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