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掌心雷制式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碼: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拾壹顆、改造子彈拾貳顆、土造金屬槍管參枝、火藥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受友人 張四孟 (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之託寄藏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掌心雷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十一顆、改造子彈十二顆、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三枝、火藥一包等物。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接續前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猶不知悔改,繼續將上開槍彈等物寄藏於友人位在台北縣○○鎮○○路三百七十一號「綠之園大廈」地下停車場之電表箱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緝獲,並主動表明受寄藏而持有前揭處所之槍彈,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掌心雷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十一顆、改造子彈十二顆、土造金屬槍管三枝及火藥一包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掌心雷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十一顆、改造子彈十二顆、土造金屬槍管三枝、火藥一包等物扣案可證。扣案之掌心雷制式手槍二枝、制式子彈十一顆及改造子彈十二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定掌心雷制式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碼:0000000000、0000000000)實均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認定制式子彈十一顆、改造子彈十二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五九一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三枝、火藥一包,經送鑑驗結果,均係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九O八六三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刑鑑字第二三一五九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刑偵五字第一八五OO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受託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砲、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之當然結果,法律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證人 謝銘哲 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其寄藏手槍之犯行,行為繼續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終了,係在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自首犯罪,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掌心雷制式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碼: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十一顆、改造子彈十二顆、土造金屬槍管三枝及火藥一包等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查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並無持上開槍彈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尚難認定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況被告係自首犯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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