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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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反應已較慢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依法即不得駕車,卻仍騎乘SEB—408號輕型機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六福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路段之車道劃分設施係設有交通島之分向設施,且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照明設備,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便利,以較近之路程前往
檳榔攤買檳榔,遂在設有分向限制設施之路段,由六福路左轉南山路後,逆向行駛於南山路上,且因該日下雨,竟用左手擋雨,致看不清楚前方狀況,適有 陳瑞和 騎乘車號000—766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中正路往山腳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車頭遂正面對撞,致陳瑞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並導致氣胸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核
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順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狀況相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及檢討作為調查表、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各一份、車損暨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陳瑞和確因本件車禍致胸部鈍傷,導致氣胸而送醫不治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酒後駕車致被害人陳瑞和死亡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肇事後請其表哥丙○○報案,警察來時其有在現場云云。然查:證人丙○○即被告之表哥到庭結證稱:當天是伊本身要報案的,不是被告委託伊報案,伊和被告約在現場附近,伊在現場看見二部車發生車禍,就馬上報案,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去找他老闆,不在現場,伊有和警察說是被告肇事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張順德證述:到現場時被告之表哥說是被告撞的,過了十分鐘被告到現場表示是逆向行駛撞到被害人等語相符,是被告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前開辯稱,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六四毫克之情,亦有酒
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
(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
之0‧一一,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0‧六四毫克,已超過0‧五五毫克,被告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確已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依照交通號誌、標線行駛,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揆其法意,係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以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時,竟仍違反法之期待,仍然駕車上路,已有過失。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
開規定知之甚詳,其既駕車外出,即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其肇事路段設車道係有安全島之分向設施,肇事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分向設施,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僅用右手騎控制乘機車,並用左手擋雨,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又係因本件車禍傷重致死,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其駕車不慎撞死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反應已較遲緩,仍為貪圖便利,欲以較短之距離至檳榔攤買檳榔,遂逆向行使至對向車道,且以左手擋雨,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被害人死亡,其因怠忽鬆懈之駕車態度而肇事,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過失情節甚重,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乙○○指訴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晏鵬法官游士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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