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鄭國棟 即日榮砂石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複代理人 韓曉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泱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既於上訴人陳述要旨中認,上訴人於檢測期間不能動工近三個月,證
人 邱橫村 證實被上訴人之母每天至現場阻止末開挖部分之開挖,致租賃地有五分之一因此無法開挖,準此而言,檢測期間既不能動工近三個月,被上訴人之母復每日至現場阻止未開挖部分之開挖,致租賃地有五分之一因此無法開挖,則該不能動工近三個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核其該當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定因不可歸賣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以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計算,因上述事由應各減少八十六萬六千元、八十萬萬元,因上訴人業支付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已逾四百萬元,上訴人已未欠被上訴人分文。
(二)、原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部分全末就上述二名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立論,更末論述不採納之理由,遽爾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能甘服。
(三)、又本件系爭契約有期間性(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止),其性質應為租賃契約,若為買賣,當無期間性可言,退一步而言,縱認係附回復原狀等附隨義務之買賣契約,仍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等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證人 彭春蘭 證稱三十九萬五千元係車道租金云○○○區區○道一年租金
達三十九萬五千元已見其不合常理,況證人彭春蘭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其證言尚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陳述:
(一)、按解釋意思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字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農地砂石開採租賃合約書,查本件契約文義略以:「茲甲方乙○○、丙○○所有坐落(契約書誤載為「座落」)於○○鄉○○○段、大牛欄小段地號分別為一二七八、一二七九、一二八○、一二八一之土地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予乙方,日榮砂石行,向桃園縣政府合法申請許可証號○○○一,該土地用來開採農地砂石,回填良土及建築廢棄物等。經雙方協議租金總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租約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云云。」,觀前開文義,前開土地係為農地開採砂石,回填良土及建築廢棄物,本契約應為砂石買賣及附回復原狀等附隨義務之買賣契約,非單純租賃契約。
(二)、又開採砂石因法律限制並要求上訴人應取得許可證,且被上訴人於訂約前即
同意由上訴人先行申請許可證,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八府建石字第九九二一六號核發許可證,嗣雙方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前開契約,該契約總價為四百萬元,另因上訴人須通行其他土地位置為開採通行路線,故另行給付三十九萬五千元為路線使用之代價,詎上訴人業依桃園縣政府核准之範圍深度開採完畢並回填,上訴人僅陸續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尚欠一百七十萬元。
(三)、另查本件依文義解釋非單純租賃契約,實為混有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依契
約之本旨,被上訴人之義務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開採,被上訴人之權利為收取價金四百萬元及另行使用通行其他土地之費用三十九萬五千元,再上訴人之義務除給付前開款項外,須申請許可證並負回填義務,而上訴人之權利即享有依約開採砂石之權利及其他附隨之利益,換言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開採,若非土地固有之瑕疵致上訴人無法開採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外,其他開採之情事因上訴人自行末依法辦理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應自行負擔,本件被上訴人業提供系爭土地,完全由上訴人開採且業依法申請核准開採完畢,縱有停止開採之情事,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有瑕疵,係上訴人未依法行事之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縱有前開停工情事,上訴人於補正程序後亦完全開採,就砂石買賣並無短少,何能減價,矧被上訴人亦尚未請求超過約定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停工事由除非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上訴人又何能要求賠償?
(四)、再兩造對價金四百萬且上訴人已給付二百三十萬固無爭執,雖上訴人於原審
稱:「另給付第七商業銀行付款、日榮砂石行鄭國棟發票、票號00000
00、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發票之支票,金額三十九萬五仟元之租金(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然前開金額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外,另行因開採砂石、回填等工程需使用被上訴人其他土地之使用費用或租金,並非支付四百萬元債務之一部分,此分別觀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訂之合約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立之切結書自明,查上開切結書略以:「茲日榮砂石行向丙○○先生承○○○鄉○○○段、大牛欄小段地號一二七八、一二七九、、一二八○、一二八一開採砂石,金額共計肆佰萬元正,前已付壹佰參拾萬元正,第二期款壹佰萬元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三期款壹佰萬元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付清,尾款柒拾萬元正完工同時付清,恐囗無憑特立此合約書切結。」,另依原合約書記載付款條件如下:1、訂金三十萬元正,乙方開始圍工地圍牆、洗車溝、工務所、告示牌,申請開工;2、第一期款報縣政府核准動工起第一個月底付一百萬元正;3、動工第二個月底一百萬元正;4、動工第二個月底一百萬元正;5、動工到完工,工程結束,報瞼收付完尾款七十萬元正,綜前,合約書、切結書兩相比較,上訴人尚欠後兩期款項共一百七十萬元,且前開文書並未記載三十九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稱給付三十九萬五千元為給付四百萬元之一部分,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合約,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使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應給付四百萬元,期間上訴人業已支付二百三十萬元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並有農地砂石開採租賃合約書乙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另有收受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票款三十九萬五千元之事實,亦為二造所不爭,自足堪採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稱無法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動工該段期間,究係可歸責於何人?該不利益應由何人負擔?又系爭支票三十九萬五千元票款究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抑或因上訴人開採砂石另需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外其他土地之使用代價?
二、經查:
(一)、證人 葉家榮 即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土石採取課課員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審理時結稱,系爭土地有被檢舉過,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到現場巡察,發現系爭土地未依照申請計劃書使用,計劃書載明是開採五米,但上訴人卻超挖系爭土地,當時其即以口頭方式勒令上訴人停工,嗣再補發公文勒令上訴人停工,未久上訴人停工,回填垃圾,其間縣政府環保局前去檢測發現回填廢棄物不合.故無法同意復工,上訴人才回填土壤,沒有再復工,縣府亦未同意再復工,現今回整完成,亦已行文予上訴人,通知可退回保證金,且停工是指超挖部分要回填,亦不能再復工,又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縣政府有行文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回填至原始狀態,查核後上訴人未再申請復工,三月底土石採取許可時間已屆滿,上訴人未申請延期,另本件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左右上訴人不能再回填等語。
(二)、又本件係因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系爭土地查核上訴人申請
之採取區,發現上訴人未依申請之土石採取計劃書圖內容執行施作,明顯有超挖情事發生,經實際測量超挖五公尺深,經桃園縣政府依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核處上訴人自即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二個月停止採取處分,又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期限屆至前,上訴人固有申請復工,然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二十六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尚未將場址內超限開挖之坑洞(基地內深度五公尺以下之範圍)回填恢復原狀,同時桃園縣政府並命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先行將場址內原挖出並堆置於現場之級配料土石回填至原超挖之坑洞內,並經桃園縣政府復核後再予同意復工,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府建石字第二六六九六○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建石字字第○三八九六九號函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參照前述第(一)點所述,本件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無法於系爭土地施作動工,應係上訴人超限開挖系爭土地,致經桃園縣政府勒令停工無訛。
(三)、至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事業廢棄物檢測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至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該段檢測期間不能動工,既不能挖掘亦不能回填,嗣檢測結果合格,上訴人因此檢測停工近三個月,近三個月之停工期,因檢測結果係合法,故如檢舉人係被上訴人本人,則上訴人不能使用租賃物即屬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無請求租金之權利,退一步言,縱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檢舉,亦因廢棄物檢測結果係合法,上訴人就檢測期間勒令停工無故意過失可言,即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其不能使用租賃物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即減少八十六萬六千元云云,查本件係因上訴人超限開挖系爭土地,致經桃園縣政府勒令停工乙節,業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所庭呈之元智大學環境科技中心廢棄物委託檢驗報告書所載,亦無載有上訴人所述該段期間,因檢測廢棄物而禁止施作動工之情,堪信上訴人辯稱,係因檢驗廢棄物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該段期間無法於系爭土地施作動工云云,尚無足採。
(四)、再證人邱橫村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八日審理時固結稱,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後
被上訴人之母以身體阻擋挖土機,致上訴人不能開挖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五分之一等語,然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桃園縣政府有行文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回填至原始狀態,查核後上訴人未再申請復工,三月底許可時間已屆滿,上訴人未申請延期乙情,業據證人葉家榮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稱在卷,且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先行將場址內原挖出並堆置於現場之級配料土石回填至原超挖之坑洞內,並經桃園縣政府復核後再予同意復工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建石字字第○三八九六九號函乙紙在卷足佐,準此以觀,上訴人無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動工,應係未將超挖坑洞回復原狀,且未申請復工,致未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復工所致,故縱認證人邱橫村所證為真,亦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無法施作動工,應與被上訴人母親之行為無涉。
(五)、其次,證人彭春蘭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八日審理時結稱,簽約當時其有在現場
,合約書上的四筆土地因為砂石車沒有辦法出入,所以另外向我們租出入車道,協議整個合約期間,車道由上訴人使用,金額為三十九萬五千元等語,,另證人 徐同帥 於同日審理時亦結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初被上訴人到工地現場向上訴人要三十九萬五千元做為車道使用租金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收受之三十九萬五千元係砂石車出入車道租金,非屬使用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應屬可採。
(六)、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
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此節業如前述,則該危險自應由可歸責之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所另收受之三十九萬五千元既係砂石車出入車道租金,非屬使用系爭土地之價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對待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黃漢權~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