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丙○○被告乙○○原名古
甲○○右列被告等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一、一八
五六一、一九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戊○○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丙○○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膠帶壹團、手銬鑰匙壹支、童軍繩壹條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膠帶壹團、手銬鑰匙壹支、童軍繩壹條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竟均仍不知悛悔,戊○○、丙○○二人復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出面謊稱其與丁○○間有債務糾紛,並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約同乙○○、甲○○及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 阿堯 」之成年男子,要乙○○等四人將丁○○押給戊○○處理,戊○○、丙○○二人即與乙○○、甲○○、「小龍」、「阿堯」四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戊○○、丙○○二人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意,則均為其等前開擄人勒贖之犯意所吸收),於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先由甲○○駕駛其與戊○○一同出面租得之T5─692號營業小客車,載同乙○○、「小龍」及「阿堯」三人一同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中中壢交流道附近,先與由戊○○所駕駛,載同丙○○並攜帶戊○○所有電擊棒乙支、手銬乙付、頭套乙個及丙○○所有童軍繩乙條及膠帶乙捲(均置於乙個袋子內)之2G─3256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再一同前往丁○○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附近,戊○○要乙○○四人等丙○○認出丁○○後再動手押人,丙○○即與甲○○、乙○○、「小龍」及「阿堯」四人攜帶上開置有電擊棒乙支、手銬乙付、頭套乙個、童軍繩乙條及膠帶乙個之袋子乙個下車等候丁○○出現,戊○○因怕丁○○認出則獨自駕駛上開2G─3256號自用小客車至一百公尺外之民族路上等候消息。至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丁○○自其上開住處騎機車外出時,即由乙○○、甲○○、「小龍」及「阿堯」四人出面攔下(丙○○則站在一旁認人後用手搭住丁○○肩膀),並勒住其脖子後,分持上開膠帶乙捲及手銬乙付,分別貼上丁○○之雙眼及嘴巴,另用上開手銬乙付將丁○○之雙手反銬在其背後,再持上開頭套將丁○○之頭部罩住,丙○○即帶同並看管丁○○一同坐進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後座上,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再由甲○○駕駛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上與戊○○會合(乙○○、「小龍」、「阿堯」三人則均留在原地等候),嗣丙○○、甲○○二人與戊○○會合後,即改由戊○○駕駛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載同丙○○、丁○○二人往桃園縣○○鄉○○○路方向駛去(甲○○則駕駛上開2G─3256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現場後,載同乙○○、「小龍」、「阿堯」三人一同離去),並在桃園縣與新竹縣間往返不定,途中因丁○○雙手難忍手銬銬住疼痛,丙○○即解開丁○○雙手之手銬乙付,改用上開童軍繩綑綁住,再將丁○○藏置於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並由丙○○用上開膠帶綑綁住丁○○之雙腳,再用大型垃圾袋將丁○○套住(自頸部套至大腿,大腿附近處有一小洞可透氣,垃圾袋在腰部處有用膠帶綁起來),至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丙○○逼問丁○○上開住處內電話後,丙○○即持丁○○所攜帶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先後打十一通電話(即自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三秒起至同日九時十二分四十八秒止)至丁○○住處,並先後通知丁○○之女兒(前述四通)及配偶庚○○(自五時五十七分之後七通)二人表明丁○○已遭其等擄走,向其等勒索二百五十萬元,並要在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交款,地點等候連絡等語,並由丁○○在電話中向庚○○報稱其現在人身平安,要其等好好配合,不要報警,否則回不去等語。後在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行駛途中,因丁○○在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後行李廂內自行掙脫手上童軍繩而產生異音,遭丙○○持上開電擊棒乙支電擊丁○○左大腿乙次(惟電擊部分未成傷),並要其好好配合。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因戊○○駕駛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自後追撞及由 李三郎 所駕駛LK─6125號自用小客車而不得已停車處理時,丙○○即坐在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行廂上,惟丁○○(已解脫雙手上之童軍繩及雙眼、雙腳、嘴巴上之膠帶)即以雙腳踢開上開後行李箱蓋(該行李箱蓋上鎖頭已遭丁○○先行破壞),並趁機跳離上開行李廂內,往後方信義保全公司方向跑去,並大喊救命,戊○○見狀則追向丁○○(丙○○則趁機逃離上開肇事現場),並要丁○○別跑,惟因丁○○已跑至信義保全公司內並報警到場處理,始經警在上開肇事現場逮捕戊○○本人,並扣得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電擊棒乙支、童軍繩乙條、膠帶乙團及手銬鑰匙乙支(至於手銬乙付、頭套乙個、剩餘膠帶乙捲及大型垃圾袋乙個,則均遭丙○○丟棄在西濱公路上某處,均已滅失不存)。後於戊○○、丙○○、乙○○、甲○○、「小龍」及「阿堯」等人上開犯行遭警查獲後,惟尚未發覺乙○○、甲○○二人真實年籍資料前(惟已先行查知丙○○之真實年籍資料),乙○○、甲○○二人一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到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首上開犯行接受審判,丙○○則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始自行到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投案。
二、案經乙○○、甲○○二人自首及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擄人勒贖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丙○○、乙○○、甲○○、「小龍」及「阿堯」五人一同將被害人丁○○押走,並由戊○○駕車載同被告丙○○及被害人丁○○二人離去,嗣由被告丙○○打電話向被害人丁○○之妻庚○○勒索二百五十萬元,惟事後因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丁○○趁機逃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因丁○○積欠伊八萬元之工資未還,伊未教訓丁○○,始委由丙○○、乙○○、甲○○、「小龍」及「阿堯」出面將丁○○押上車,至於由丙○○打電話給庚○○勒索二百五十萬元,則係單純嚇嚇他們而已,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因戊○○向伊偽稱丁○○積欠其債務不還,始答應出面將丁○○押走,至於打電話給庚○○勒索二百五十萬元,亦係戊○○叫伊所為,伊與戊○○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擄人勒贖之行為分擔云云。經查:被告戊○○、丙○○二人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丁○○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不僅核與被告戊○○本人先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押,我只是拜託朋友前往押 翁某 (即被害人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七頁)」、「有綽號 阿南 (即被告乙○○)、 小胖 (即被告丙○○)、 阿正 (即被告甲○○)與另二人我不認識,因當初我以八萬元請阿南、阿正前往押翁某、那不詳姓名之二人係由阿南、阿正叫的,而我錢已事先付清,我就在中壢市○○路上等他們將翁某押來給我教訓他,而阿南、阿正與另二人就先離開,再由我與小胖將翁某載走,後來換我開車往西濱公路走(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押的時候我沒在場,因阿南押翁某來時已將翁某頭部蒙住,腳也用繩子綁住,再由小胖用手銬反扣雙手(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原先將翁某押在後座,後來小胖說坐在後座危險會被發現才由小胖帶到後行李箱(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因我所駕駛之計程車與人發生車禍而翁某就利用車禍時要脫逃,小胖發現後車蓋打開要將它蓋好,卻被丁○○踢開而跳下車,當翁某下車時邊跑邊喊救人而翁某發現我後就沒在跑,請我到旁邊談,然後翁某說他口渴,我就去買飲料回來時已不見翁某,....(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電擊棒、手銬是我買的,童子軍繩及膠布是小胖買的,頭套是我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我沒有打電話至翁某家中勒贖,是小胖打的(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當時是由上開五人將丁○○押走,而我在離案發地大略一百公尺處民族路那裡等他們,他們五人是開了一部T5─692號的黃色計程車,我們是凌晨三時在案發地等被害人,當時是由我開2G─3256號自小客車,他們則是開T5─692號黃色計程車,在案發地點等,叫我開2G─3256的自小客車前往民族路(離案發地大略二百公尺)等他們,在當天凌晨三時五十分,他們五個人將被害人押走後,就開黃色計程車到民族路找我,接著阿南、阿正及另二名年籍不詳男子就開2G─3256自小客車走,我與小胖開黃色計程車,而是由我開車的,將被害人放在後座,小胖在後面押著他,當時被害人的手被用繩子綑綁住,腿用膠帶綑綁,頭用毛線帽套住,後來我們就往西濱公路新竹方向開,之後我們就一直在竹北、觀音繞到了早上七、八點時,在西濱公路上(觀音)小胖就把他帶到後車廂,....我並有聽到小胖有電擊棒電他,之後我就一直開車,直到當天早上十時○○○鄉○○路與敬業街口,與李三郎所駕駛之LK─6125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碰撞之後被害人從我車廂跳出來,小胖有試著要去押住他,但是被害人邊走邊喊『救命啊』,....(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我沒有打電話,是小胖打的,他是在車上及路邊用行動電話(000000000)打的,就是開車載被害人之期間打的,我聽到小胖說叫被害人家屬要準備錢,否則就不放被害人回去(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膠布及童軍繩是小胖買的,電擊棒及手銬及頭套是我在二個月前自己買來玩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小胖就叫丙○○,大概二十幾歲人,住中壢市○○路....(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等語、被告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共幾人參與)共六人,除建興我認識其餘四人我不認識,而戊○○再另外一邊等我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號偵查卷第四頁)」、「是戊○○主使(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事先戊○○帶我們去丁○○家認翁某所騎之機車,說他騎機車出來,而我們就在翁某家附近等,直到翁某出現由那四人(即被告甲○○、乙○○、「小龍」、「阿堯」四人)上前攔住翁某,我在旁邊看,由他們四人用膠布貼翁某眼睛及嘴巴,用手銬扣住翁某雙手,再用頭套套住翁某頭,然後那四人叫翁某上黃色計程車(即T5─692號營業小客車),連被害人與我共三人上車,之後我們就將翁某在去給戊○○,其餘四人去那裡我不知道,而我原本要走戊○○叫我跟他出去,而另一人(即被告甲○○)就走掉,車上剩我與戊○○及翁某,後來由戊○○開車,....(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第一通是說要被害人家屬準備二百五十萬元等電話就掛掉,第二通再打去問有沒有聽清楚,第三通教家屬與被害人翁某對話,第四通是問家屬錢準備好沒,家屬說沒那麼錢,電話就掛掉,第五通向家屬說有多少拿多少,之後就掛電話沒再打(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就是利用這機會 郭某 係下車與人理論時我趁機跑掉(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戊○○於何時說要向翁某家屬勒贖二百五十萬元?)將被害人置於後行李箱之後提議(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經警提供甲○○『阿正』與 古易哲 『阿南』相片給你指認是否就是參與綁架翁某之人?)是的並有共同綁翁某(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當時連同我共六人,我只認識戊○○,乙○○、甲○○二人當天亦有到場,....,於是我及戊○○大概在凌晨二點多在中壢交流道會合,而甲○○及乙○○等人是開T5─692黃色計程車前來,後來戊○○就開車載我們到被害人住處前,並查看被害人機車,戊○○並告訴我們被害人大概三點多會出門,並被害人出門時要我跟甲○○及乙○○等人講,並要他們將被害人押上黃色計程車,說完戊○○就先到
二、三百公尺外的巷口等,接著三點五十分左右被害人出來後,我就跟乙○○及甲○○說,結果他們四人將被害人拉住並將被害人推進計程車,接著有三個人上計程車連同被害人、我及甲○○,且是由王開車,我坐在後座被害人旁邊,後來車子開到巷口與郭碰面,王下車後開白色自小客車,而郭就上黃色計程車之駕駛座,....,而他們四人在押被害人上計程車期間有以膠帶綑住被害人口、眼,並用頭套套住被害人,並以手銬拷住被害人,另被害人押給戊○○之後,就由郭開車,....,車子往大園方向開大概經過了五十分鐘後,車子停下來,....,要我跟家屬說『你跟家屬說要他們準備錢,否則被害人就回不去了』,那我就跟被害人家屬講了那些話,就把電話掛掉,接著我們上車車子又繼續開,車子一直在大園地區繞,後來我們又把車子停下來,下車叫我把被害人帶到後車箱去,後來就把被害人關在後車箱,後來又有陸續撥了三、四通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後來直到當天二十九日早上十點多左右他跟他人發生車禍,結果郭下車與人理論,並且叫我押住後車箱不要讓被害人跑出來,但後來被害人踢開後車箱,於是我就跑掉了(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十五、十六頁)」、「我有看管被害人,但貼膠帶及帶頭套的不是我,是由其他不認識的四人做的,我有逼問被害人電話號碼,我當時只是嚇嚇被害人,....,我是用被害人的電話打的,我打電話是戊○○是把車子停在路旁,我走出車子約離五十至一百公尺,....(見本院卷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筆錄)」、「....,電話是我打的,是戊○○叫我打的,....(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筆錄)」、「我沒有幫被害人載頭套、膠布及手銬,被害人在車外就被其他四人載頭套等,我不認識其他四人,後來車子是戊○○開的,我是在一開始跟被害人坐後座,後來在打電話之前叫被害人到後行李箱,我不認識乙○○等人,我只認識戊○○而已(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筆錄)」、「....,我有做起訴書所述之事實,郭叫我打電話要錢的,要二百五十萬元,我只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準備錢並等電話,就將電話掛掉了,我打了二、三次電話,都是郭叫我打電話的,....(見本院卷九十年四月十日筆錄)」、「....,是戊○○叫我打的,....,我有告訴他準備二百五十萬元再等候我們的通知,後來有再打第二通電話,我在打通後就叫被害人跟他太太講電話,被害人說他人沒有怎麼樣,....(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一日筆錄)」、「我有做起訴書所述的事情,我有押走被害人,也有打電話跟被害人要錢,是戊○○叫我打的,....,是我看管被害人的,....,戊○○有打字條丟進我的舍房,丟的人叫我的名字並告訴我說是戊○○給你的,要我看完把字條撕掉,他要我把罪扛起來(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等語,均相符合,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妻庚○○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左右是我女兒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打電話來說爸爸在他們手上,要準備錢不能報警,否則他就回不來了,接著我就從市場趕回去,因為我發現我先生沒有到市場,所以我就覺得事情不對了,一直五點五十幾分,我自己接到電話,他(即被告丙○○)我叫你先生跟你講話,接著我先生跟我說照他們的意思去做,千萬不要報警,把錢準備好,接著另一名男子跟我說你聽清楚了嗎?把錢準備好,不要報警,否則人會回不去,大概至六點十分左右,之間這種動作反覆三次,之後大略經過一段期間都沒有電話,於是我便報警了,之後在七點多時,該名男子又打電話給我要我準備二百五十萬元,十點鐘交錢,否則先生就回不去了,後來陸續又打了電話叫我準備錢,都是同一個人打的,我都借故拖延,直到九點半左右我接到我先生的電話,他跟我說已經平安了,且也知道是誰作的,但我不會講出來,且不用準備錢(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戊○○原來是我先生以前請的員工,戊○○上班情形還算正常,我先生沒有跟戊○○有債務糾紛,最後戊○○是無故離職並侵吞我先生貨款十幾萬元,我先生被架走時我人在家中,我到市場時沒有看到我先生後來我女兒說家裡有怪電話說我先生在他們手上要準備二百五十萬元之後我就回家,過一小時後有人打電話來要錢,但不是戊○○的聲音,我有將這段對話錄音下來,我於上午七點報警,我有懷疑是戊○○做的,從頭到尾都是同一人打電話來的,對方有跟我約當天上午十點半交錢,地點再聯繫,後來一直打電話問我錢準備如何(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筆錄)」等語及證人李三郎於警訊中證稱「我看到丁○○發生車禍後由後行李箱跳出車外邊喊救命邊逃離現場,而另一人(即被告丙○○)也逃離,逃離方向不一樣,而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戊○○追翁某,約一陣子才由草漯派出所警察將郭某隨後載回派出所,約經幾分鐘中壢分局警察就趕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警方查扣之電擊棒乙支、童軍繩乙條、膠布乙團、手銬鑰匙乙支是從那裡起獲?)是在T5─692號營小客車內查獲(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等語相符,復有被害人丁○○受傷及其所穿衣褲照片、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肇事後現場照片及其後行李箱照片各乙份、被害人丁○○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證人庚○○錄得被告丙○○電話對話錄音帶三卷及譯文三份、被害人丁○○遭擄後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份、扣案之上開電擊棒乙支、童軍繩乙條、膠帶乙團及手銬鑰匙乙支及被告戊○○在桃園看守所內所傳送予被告丙○○,載明「小胖:案子已經要辯論了,若在不把情況嚴重性與你商量,擄人勒贖可能一定會判下去,你也應知道我今天也曾試著全扛起來,可是我們都犯了一些嚴重的大錯誤,....」等語之上開字條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戊○○、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云云,惟被害人丁○○與被告戊○○間並未存有任何債務糾紛,亦據被害人丁○○及證人庚○○到院供述明確,且被告戊○○、丙○○二人對其等所謂「債務糾紛」乙節,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資佐證,是被告戊○○、丙○○二人所稱其間存有債務糾紛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不僅事前與被告戊○○共謀將被害人丁○○擄走事宜,更事後由其出面帶同被告乙○○、甲○○、「小龍」、「阿堯」等人一同將被害人丁○○擄走,並由被告丙○○帶進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上,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有如上述,其後更將被害人丁○○改置於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復持上開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丁○○乙次,並要被害人丁○○好好配合,亦如上述,更先後多次由被害人丙○○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之妻即證人庚○○勒索二百五十萬元,事後係因被告戊○○駕駛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與證人李三郎所駕駛之上開LK─612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始遭被害人丁○○趁機踢開上開T5─692號則被告郭營業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蓋後,被害人丁○○始得逃離被告戊○○、丙○○二人之掌控,確保人身安全,進而報警逮捕被告戊○○本人,而被告丙○○當時見被告戊○○發生車禍後,不僅未趁機協助被害人丁○○逃離,更加坐在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蓋上,復於被害人丁○○踢開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蓋逃出後,見狀就逃逸上開現場,而未立即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或自首(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始行自行投案,惟非屬自首),則被告丙○○與被告戊○○就所犯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且被告戊○○、丙○○二人於右揭時地將被害人丁○○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而擄走,並於其後先後十一次打電話向被害人丁○○女兒及妻即證人庚○○勒索二百五十萬元之行為時,亦顯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戊○○、丙○○此部分所述,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戊○○、丙○○二人擄人勒贖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乙、妨害自由部分: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由被告戊○○出面以八萬元之代價,由其等出面與被告丙○○、「小龍」、「阿堯」等人,持上開膠帶乙捲、頭套乙個、手銬乙付、電擊棒乙支、童軍繩乙條等物,貼上被害人丁○○雙眼、嘴巴,並戴上頭套、手銬後,將被害人丁○○帶進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再由被告甲○○駕駛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載同被告丙○○,並交由被告戊○○、丙○○二人處理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動手貼上被害人丁○○雙眼、嘴巴,戴上頭套及手銬等物,均辯稱:伊等均係受戊○○騙稱與丁○○間有債務糾紛,與同意以八萬元之代價出面將丁○○帶走,惟伊等並未貼上丁○○雙眼、嘴巴,並戴上頭套、手銬等物,係由丙○○為丁○○所貼上及戴上云云。經查:被害人丁○○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丙○○、甲○○、乙○○、「小龍」、「阿堯」五人出面將其攔下後,再以上開膠帶、手銬、頭套等物,貼上被害人丁○○雙眼、嘴巴,並戴上頭套、手銬後,再帶進上開T5─692號營業小客車,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乙情,業據被害人丁○○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於本日三時五十分在中壢市○○街○○○巷○號前騎機車經過時,被五名站在路上之歹徒攔下,之後即遭歹徒以手銬反銬雙手,且以膠帶矇住我雙眼及口部,另遭棉質面罩套住頭部,全身遭控制後就被架往停於路邊的一輛計程車之後座(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當時戊○○沒出現而歹徒五人趁我欲出門做生意之時將我圍住,並勒住我脖子再以膠帶將我雙眼及口蒙住並戴上面罩,後用手銬反扣我雙手綑住我雙腳,將我強拉我上黃色計程車,而控制我行動,....(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我在當天三時五十分出門要到市場做生意,騎機車市場離我家大略四、五百公尺,離開我家大概一百公尺左右突然有五個年輕人衝出來,五個人之前都沒看過,而且他們五個人把我圍起來,....,其中就有人用手銬將我雙手銬住及用膠帶封住我的眼睛及嘴,並用頭套套住我的頭,接著這五個人就把我押到計程車的後座,....(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我當時是在被圍住走十公尺時,就被戴頭套、膠布、手銬,我沒有看清楚是何人做的,....(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筆錄)」、「....,因為當天暗暗的沒有看清楚,我可以認得出被告丙○○、乙○○、甲○○三人,....(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等語明確,不僅為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亦據被告戊○○、丙○○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有如上述,復有上開被害人丁○○上開受傷、所穿衣褲照片各乙份、被害人丁○○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扣案之上開童軍繩乙條、膠帶乙團、手銬鑰匙乙支及電擊棒乙支,在卷可稽,應堪認定。雖被告乙○○、甲○○二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等當時均未貼上被害人丁○○雙眼、嘴巴,並戴上頭套、手銬云云,惟被告乙○○、甲○○二人既與被告戊○○、丙○○二人共謀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在先,復於事後與被告丙○○、「小龍」、「阿堯」等人一同出面,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縱因當時天色昏暗或被害人丁○○無法看出究係何人動手貼上被害人丁○○雙眼、嘴巴,並戴上頭套、手銬,亦無礙於被告乙○○、甲○○二人與被告戊○○、丙○○、「小龍」、「阿堯」等人共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罪責,至為顯然。被告乙○○、甲○○此部分所辯,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被告乙○○、甲○○二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丙○○二人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部分犯行,為其等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部分犯行,不另論罪。被告戊○○、丙○○二人就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二人與被告戊○○、丙○○、「小龍」、「阿堯」四人就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二人於其等上開犯行經警發覺前,即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主動到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首陳述上開犯罪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被告戊○○、乙○○二人復均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乙○○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則依法不得加重),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雖被告戊○○、丙○○二人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惟因本件被告戊○○、丙○○二人上開犯行,不僅未能達到其最後取得二百五十萬元贖款之目的,被害人丁○○即自行逃離在先,且被告戊○○、丙○○二人在以上開控制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期間內,亦未對被害人丁○○施加任何非法暴力傷害,而僅係單純控制其行動自由而已,且在被害人丁○○雙手難忍手銬銬住疼痛,被告戊○○、丙○○即改以童軍繩替代手銬,其等天良尚未泯滅,其等犯罪情狀確有憫恕,是衡諸被告戊○○、丙○○二人上開犯行,若對被告戊○○、丙○○二人若均論以上開唯一法定本刑「死刑」之宣告刑,似均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戊○○、丙○○之刑。爰審酌被告戊○○、丙○○二人均明知被害人丁○○與被告戊○○間並無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丙○○出面與被告乙○○、甲○○、「小龍」、「阿堯」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並再由被告戊○○、丙○○共同向被害人丁○○之家屬勒索二百五十萬元之贖款,已嚴重損及被害人丁○○之權益及社會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秩序及被告戊○○、丙○○、乙○○、甲○○四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丙○○部分,本院認亦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諭知被告丙○○褫奪公權七年,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電擊棒乙支、膠帶乙團、手銬鑰匙乙支及童軍繩乙條,則分別係被告戊○○、丙○○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手銬乙付、剩餘膠帶乙捲、頭套乙個及大型垃圾袋乙個,則均遭被告丙○○丟棄在西濱公路上某處,迄今復未能查扣到案,應已滅失不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戊○○、丙○○因被害人脫逃而未取得贖款,犯盜匪而無所得,毋庸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法官邱滋杉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者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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