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四號、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參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空瓶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十三號(甲○○住處,已另案審結)、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一○六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十三號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一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削尖吸管一支、內含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個、空瓶一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四號部分),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再於同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二號卷第九頁、三十七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四號卷第五頁、第十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四頁、第十五頁),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被查獲當天,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上開一四八二二號卷第七十一、七十頁、上開一五四○號卷第十二、五十二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開一四八二二號卷第二十五頁、上開六三三四號卷第十一頁、上開一五四○號卷第七頁)、及削尖吸管一支、內含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個、空瓶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點五公克、吸食器一組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至於被告第二次被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雖未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參本院卷),經查,安非他命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期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徵以被告自八十四年以來,即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科刑執行,本次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驗定結果,雖未檢出,然此係與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距其採尿之時間,已逾四日所致,但該次查獲時,扣得吸食器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袋,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之持有毒品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末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上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八十八年毒聲字三一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參八十九年度戒執緝一字第五十五號卷第十頁)在卷可稽,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壹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參點伍公克,不論屬於犯人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空瓶壹個、吸食器壹組,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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