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伍臺(含IC板伍塊)、「水果盤」貳臺(含IC板貳塊)及遙控器壹個、時間卡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街二六之一號「奧利多電腦企業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五臺、「水果盤」二臺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並自同年九月初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在該店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等二人均以此為常業,並賴以維生。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均係以開分押注為主,「滿貫大亨」係以一比一之比例押注,「水果盤」則以一比五之比例押注,賭客如押中,則依所押分數,給予上述各該比例倍數的得分,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內消失,即歸乙○○贏得,賭客如不欲賭玩時,可向乙○○或甲○○就所得分數依上開比例先行兌換兌換卡,再持兌換卡兌換等值之新臺幣現金。迄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電動玩具遊戲機正插電營業,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五臺(含IC板五塊)、「水果盤」二臺(含IC板二塊)及乙○○所有供經營電動賭博機具所用之遙控器一個、時間卡七張,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經營「奧利多電腦企業社」,且該店並未登記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等情,被告甲○○則坦承有受僱於被告乙○○於上述時地工作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係「奧利多電腦企業社」之負責人,惟並不知上開查獲之電動遊戲機臺係公告查禁之賭博機具,該七臺機具只是給客人娛樂之用,伊當初買電腦時,出售電腦之人並未告知該等電腦係賭博性電玩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在公司負責清潔、服務及開電腦之工作,並不知公司有賭博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所經營之「奧利多電腦企業社」,經臺北縣政府以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係「一、資訊軟體服務業。二、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三、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乙節,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上載該行號之登記營業項目附於偵查卷可稽,顯見該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實未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在內。
(二)再查,被告乙○○於上開店內,確有提供七臺賭博性電動遊戲機供人把玩,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均係以開分押注為主,「滿貫大亨」係以一比一之比例押注,「水果盤」則以一比五之比例押注,賭客如押中,則依所押分數,給予上述各該比例倍數的得分,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內消失,即歸被告乙○○贏得,賭客如不欲賭玩時,可就所得分數依上開比例先行兌換兌換卡,再持兌換卡兌換等值之新臺幣現金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初次偵查時即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七至十頁、第二八頁背面),並經證人即經警查獲時適在現場之客人 鍾松富 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彼曾於該店上網聊天時看見別人把玩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方知悉該店設有賭博性電玩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則查,上開扣案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經警查獲時,係於插電營業中乙節,有前述偵查卷附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可參,並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按,而扣案之遙控器係預備於警察臨檢時切換畫面之用,復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是觀諸上述之現場照片四幀,扣案之電動機具係設有操控桿及按鈕,而非電腦使用之鍵盤,此與一般正常使用電腦之設置,明顯有異,顯遭改裝另供他用,足認被告乙○○確有明知為賭博性電動機具而仍經營之情不虛。
(三)又查,被告甲○○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以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在該店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亦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初次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七至十頁、第二八頁背面),核與證人 沈銥錡 於偵查中供稱櫃檯係由甲○○負責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亦足證被告甲○○確實受僱於被告乙○○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無訛。
(四)則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府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九○○號令公布制定全文三十九條,而於同年月六日施行,依據該條例第四條規定,無論係擺設經營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均屬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而應辦理該種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據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從而,被告乙○○係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開始擺設本件所查獲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七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被告乙○○於經營之前,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擺設經營,復為被告乙○○所自承,已屬違反該條例之規定甚明。從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係以開分押注為主,其方式如事實欄所示,是賭玩者可否押中,並進而以其所得分數依原比例兌換現金,純屬偶然,非憑彼之智識、技能或勞力,具有射倖性;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高達七臺,被告甲○○並以每月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乙○○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是被告二人確有憑此營生之犯意至明。此外,並有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五臺(含IC板五塊)、「水果盤」二臺(含IC板二塊)及被告乙○○所有供經營電動賭博機具所用之遙控器一個、時間卡七張扣案可證,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核係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乙○○與甲○○在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間,就上揭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所犯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罪與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甲○○僅係受僱於被告乙○○在該電腦企業社工作,並非該店之負責人,此有上述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實係該店之負責人即被告乙○○,而被告二人間顯亦僅就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難認被告甲○○與乙○○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即難令其亦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此外復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與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之機具數量、期間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均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五臺(含IC板五塊)、「水果盤」二臺(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遙控器一個、時間卡七張,則為被告乙○○所有供經營電動賭博機具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於警訊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