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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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戊○○丁○○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乙○○
己○○輔佐人庚○○即被告己○○之兄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第四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丙○○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茶葉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茶葉禮盒壹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收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 龍潭鄉 農會三坑農事小組第十四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丙○○、戊○○、乙○○及己○○係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之有選舉權人,丁○○則為甲○○之友人。甲○○於會員代表競選期間,不思以民主方式博得支持,為達勝選之目的,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交付財物之方式為其競選之手段,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許,攜帶茶葉禮盒三盒(每盒價額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至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一鄰三坑子四號之住處拜票,並隨即交付該三盒茶葉禮盒予丙○○,請丙○○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時投其一票,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請丙○○代將另二盒茶葉禮盒交付同住上址之有選舉權人 林清龍 、 林吳慈鳳 ,丙○○收受後,慨然應允,而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轉囑其妻 林鍾隨 將茶葉交付林清龍、林吳慈鳳,且須告知該茶葉禮盒係甲○○拜票所贈,惟林鍾隨並未將茶葉禮盒交付林清龍及林吳慈鳳。
(二)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攜帶茶葉禮盒一盒,至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一鄰三坑子五號之住處拜票,惟戊○○正恰外出,甲○○即將該盒茶葉禮盒交付戊○○之妻 林鄭金 (未據起訴),並囑其轉告戊○○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時,投其一票,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迨當晚戊○○返家,林鄭金即基於與甲○○共同犯意之聯絡,告知其夫戊○○:甲○○曾至其住處交付茶葉禮盒一盒,並請戊○○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甲○○一票等語,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戊○○即對其妻林鄭金稱:「當然好」等語。嗣戊○○與甲○○碰面,戊○○亦當面應允投甲○○一票,而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至辛○○設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一鄰三號之私人神壇拜票時,欲交付一千元向辛○○行求,請辛○○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時投其一票,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遭辛○○拒絕,亦未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甲○○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二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乙○○住處拜票,迨欲離去時,在乙○○住處門口,甲○○徵詢丁○○是否要給付乙○○賄款,丁○○則表示「過年加減給人家一點喝茶」,甲○○即交付丁○○二千元並在外等候,由丁○○再返回乙○○住處欲交付前開二千元向乙○○行求,請乙○○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甲○○一票,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惟乙○○拒收該款,丁○○乃將前開二千元置於乙○○住處客廳桌角立即離去。
(五)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即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前一日)上午七時至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至其妻舅己○○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九鄰河川底二二號之住處拜票,並交付一千元予己○○,請其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時投其一票,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請己○○於投票當日載同其父
簡清沐 (亦為有選舉權人)前往投票,己○○收受後,亦允諾支持,而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檢調警人員據報監聽,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前往甲○○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十鄰河川底九號住處搜索並傳喚其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訊問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因拜票而交付或欲交付如右揭犯罪事實欄之財物予辛○○、丙○○、戊○○、乙○○、己○○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辯稱:係給辛○○香油錢,另伊係因過年而送茶葉,並未犯罪云云;被告丙○○辯稱:甲○○是因過年而送茶葉予伊,當時其完全未提及農會選舉欲拜票之事云云;被告戊○○辯稱:甲○○是因過年而送茶葉,當時伊不在家云云;被告己○○辯稱:甲○○交付伊一千元,是過年要給伊子之紅包,當天甲○○並未向伊拜票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係參選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三坑農事小組第十四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龍潭鄉農會第十四屆改選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速報表(三坑)乙紙附卷可稽,堪認其確為該次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無訛。又被告丙○○、戊○○、乙○○、己○○及證人辛○○就該次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三坑農事小組會員代表選舉,均為有選舉權之農會會員之事實,亦有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三坑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乙份在卷可按, 是渠 等均為該次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中之有選舉權之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伊(指甲○○)是在農曆年前,....自己一人來我的家,帶了三罐茶葉來找我,說伊要選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會員代表,希望我、我的小弟林清龍及我的大嫂林吳慈鳳支持伊,我就說我一定投票給伊,伊就把三罐茶葉放在客廳茶几上,表示我、林清龍及林吳慈鳳三個人一人一罐,伊就離開繼續去拉票,我自己留一罐...」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六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他(指甲○○)一人來我家,他拿了三袋茶葉到我家,當時是晚上,因林清龍、林吳慈鳳已在休息,就由我接待,甲○○向我表示,他要選農會代表叫我支持他,我答應好,茶葉收下後,另二袋經我太太轉送予林清龍、林吳慈鳳,並轉告茶葉是甲○○送的,因他要選農會代表」、「(問:你收受茶葉時,有無允諾投票予甲○○?)...我說我會支持你的」(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等語,均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送茶葉時,是否有叫丙○○投票給你?)我有向他拜託」、「(問:丙○○在偵查中說你跟他表示你要選農會代表,請他支持你,並請他把茶葉轉給林清龍、林吳慈鳳,要他說明是你送的,因為你要選農會代表?)我有這樣說」等語悉相符合(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甲○○把三罐茶葉放在客廳茶几上,就離開繼續去拉票等語;及被告甲○○供稱:伊送茶葉時停留在丙○○家之時間大概十分鐘之情,足見被告甲○○於該日夜間前往丙○○住處拜票並交付茶葉禮盒僅停留十分鐘後即怱忙離去,顯非基於拜年之意,準此被告丙○○於本院辯稱:甲○○是因過年而送茶葉予伊,當時完全未提及農會選舉欲拜票之事云云,顯非可採,其與被告甲○○間有交付、收受茶葉禮盒,而約定、許諾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的犯行,應堪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去戊○○家,有無遇到他)沒有,但遇其太太林鄭金,我有向其妻說,請其先生拜託投我一票」(見偵卷第三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並未遇到戊○○本人,是遇到他太太,我送她茶葉,並說我要選代表,拜託她」等語;核與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問:甲○○曾送一斤茶葉給你?)有的,當時我不在家,我返家後,我太太對我說甲○○來過,我太太叫林鄭金,茶葉是我太太收下,已喝掉了」、「(問:你太太有無說甲○○為何來?)我太太只說甲○○有來拜託」(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等語相符,足證被告戊○○之妻林鄭金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茶葉禮盒後,迨戊○○返家,即基於與甲○○共同犯意之連絡告知戊○○被告甲○○來拜票而交付該茶葉禮盒之情。又被告戊○○返家聽聞其妻轉告甲○○致贈茶葉禮盒並請求投其一票之情,即向其妻說:「當然好」等語,亦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迨事後戊○○遇到甲○○,即向被告甲○○表示:因同鄰還有一位參選,伊家只能給他一票等語,亦據被告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三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且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有說只能給我一票」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綜上,堪認被告甲○○係基於賄選之意而交付茶葉禮盒予被告戊○○之妻林鄭金,並請其妻林鄭金轉告約定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戊○○返回家後,林鄭金基於與甲○○共同犯意之連絡,告知上情,戊○○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而收受該茶葉禮盒,且事後亦向甲○○許諾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渠等 交付、收受茶葉禮盒間顯具有對價關係,至堪認定。
(四)右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五頁、第八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見偵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相符,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伊拜託 辛○○投票予伊,拜託完要走時拿錢(一千元)予辛○○,辛○○不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甲○○確有以一千元向辛○○行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五)右揭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訊(見偵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乙○○是我宗親,我問丁○○要給嗎?他說加減給,我才給二千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九頁),雖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伊問丁○○時,丁○○說:不用,選代表又沒有賺什麼錢云云,惟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向被告乙○○行求,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右揭犯罪事實(五)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甲○○...到我家中,曾拿新臺幣一千元給我,並拜託我選舉農會代表時能投票給他,我當時答應他,並收下該一千元」(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問:投票前一日,你姐夫甲○○有拿一千元給你,並要你於投票當天載你爸爸去投票)對的」、「(問:甲○○給你一千元時,有拜託你投票給他)有,他拿一千元到我住處給我」(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等語綦詳,核與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己○○是我小舅子,他住同我岳父,我是在二月十四日到他那給他一千元,請他支持我,並請其隔天載我岳父和他一起去投票」(見偵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有無在投票前一天拿一千元給己○○?),有,我是早上七、八點左右拿給他的,請他請一台車,載我丈人去投票,也拜託他投票給我,他說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相符,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稱:該一千元是過年甲○○要給伊子之紅包,當天甲○○並未向伊拜票云云,惟查,甲○○交付被告己○○現金一千元之時間恰係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一日,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該一千元並未以紅包袋裝封,其情顯與過年期間致贈紅包之習俗截然不同,堪認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與被告甲○○間有交付、收受一千元,而約定、許諾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財物罪,其交付財物前所為向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之賄選犯行,時間密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並加重其刑。另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財物罪。被告甲○○與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被告甲○○與林鄭金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惟查,該次有選舉權人被告乙○○既明示拒絕收受賄款二千元(理由詳如後述),堪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行求階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核被告丙○○、戊○○、己○○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人行求、交付、收受財物之金額;渠等漠視政府宣示查緝賄選決心,所為賄選犯行嚴重敗壞基層農會選風,侵蝕民主政治基石,玷損基層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深知悔悟;被告甲○○、戊○○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頗有悔意;被告丙○○否認犯行;被告己○○雖否認犯行惟罹有中度智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丙○○、戊○○、丁○○四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雖於六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惟其於六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五人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公訴人雖就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矧其行賄之人數及財物金額,認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度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己○○所收受之財物一千元,及被告丙○○、戊○○所分別收受之財物茶葉禮盒各乙盒,雖均未扣案,惟依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在其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收受被告甲○○交由被告丁○○所交付之財物二千元,並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乙○○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收受丁○○所交付之財物二千元之犯行,辯稱:甲○○與丁○○雖有至其住處拜票,二人拜票完出去後,丁○○又返回要拿錢予伊,惟伊拒絕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丁○○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二人與乙○○為宗親或舊識,並無攀誣之理為據。惟查:
(一)被告甲○○、丁○○共同前往被告乙○○住處拜票,嗣二人自乙○○住處出去時,被告甲○○始徵詢被告丁○○之意見,而交付被告丁○○二千元,請其轉交給被告乙○○,後被告丁○○再進入乙○○住處,而被告甲○○係在屋外,並未見到被告丁○○轉交二千元之情形乙節,業據被告甲○○、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是被告甲○○斯時既在屋外完全未見被告乙○○有無收受該二千元之情,其供述自不足作為被告乙○○有收受賄款之證明。
(二)被告丁○○再返回乙○○屋內欲交付二千元賄款予被告乙○○,但為被告乙○○拒絕之情,迭據被告丁○○於偵訊時(見偵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供述綦詳,均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是被告乙○○斯時既拒絕收受二千元賄款,已堪認其與被告甲○○、丁○○間,並無因該二千元賄款而有許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存在,此核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即顯不相牟。
(三)被告丁○○雖供稱:因乙○○不收,伊將二千元丟在桌上轉身就走等語,惟本院再質之被告丁○○:被告乙○○有無見到其將二千元放在桌上,被告丁○○答稱:「我不知道,我放在桌角,他可能沒看到」等語,準此,縱被告丁○○最後確將二千元放置於桌角而後離去,惟該二千元既係被丁○○「丟在桌上」,實難遽認被告乙○○有何收受之意。況亦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斯時有見到丁○○將二千元丟在桌角之該瞬間動作行為,或被告乙○○本人有將該二千元收為己有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實難遽認被告乙○○有收受該二千元賄款之行為,而對之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丁○○之供詞均不足作為被告乙○○有收受賄款之犯意及犯行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前段、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