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七八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丁○○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六之二號宜養安養院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六十元之薪資,先後聘僱 陳宗鎮 、丁○○、甲○○、乙○○、 陳繼華涂進川 等人所申請聘僱、及 李佩玲 以其兄 李明德 名義、 周基祿 以其母 周徐阿 叁名義所申請聘僱之如附表所示之菲律賓籍勞工,在宜養安養院從事清潔雜工等工作。乙○○、甲○○、丁○○三人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分別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 使渠 等所分別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MONTAJESNORMAABEJO、TOTAANALEJANDROJR.CAYABYAB、REYMANEVELYNALQUIROZ,在宜養安養院為丙○○工作。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函均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分別撤銷乙○○、甲○○、丁○○三人對於前揭 菲勞 之聘僱許可,詎其三人仍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繼續分別聘僱前揭三名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勞工,丙○○亦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自該時起仍繼續聘僱該三名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勞工,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復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丁○○四人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丙○○辯稱:僅係叫外勞打掃自己的房間,一個月補貼不到三百元,菲勞遭撤銷許可後,因中菲斷航,買不到機票,故未將菲勞送回云云;被告甲○○辯稱:所申請之外勞是用以照顧父親丙○○,因中菲斷航,買不到機票,故未將菲勞送回云云;被告乙○○、丁○○辯稱:所申請之菲勞均係用以照顧自己之親人,因中菲斷航,買不到機票,故未將菲勞送回云云。惟查:(一)被告丙○○非法聘僱如附表所示菲勞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因為我從事安養院工作...找不到工人,所以就用以上雇主所申請之外勞打工,..我只是付給他們在我公司打工時段的薪資,每小時六十元為計」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因我父親是該安養院負責人,所以調該菲籍外勞至該院內從事照顧其他病患及院內之工作」;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外勞)另外幫安養院工作,安養院會給津貼」等語皆悉相符。又被告乙○○、甲○○、丁○○三人既均供稱每月僅給付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再與渠三人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MONTA-
JESNORMAABEJO、TOTAANALEJANDROJR.CAYABYAB、REYMANEVELYNALQUIROZ等三人於警訊筆錄均證稱每月之基本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另計,每月可領二萬二千元至二萬四千元不等之情參照以觀,堪認前揭菲賓籍勞工除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係由原雇主支付外,亦另受僱於丙○○從事安養院內之工作,薪資則以加班費或津貼之型式由丙○○給付。(二)被告甲○○、乙○○、丁○○三人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勞已在該安養院內工作年餘,再參以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子,其亦在安養院內擔任看護工作;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係丙○○叫伊申請外勞,證件亦係交給丙○○辦理等語;被告丁○○供稱:有空即去安養院等語,準此其三人對於安養院之環境、人力、設施、及其三人所聘僱之菲勞長期在安養院工作並拿取津貼(加班費)之情,顯難諉為不知,是其三人辯稱所申請之菲勞僅用以照顧自己之親人云云,洵不足採。(三)被告甲○○、乙○○、丁○○三人所聘僱之菲勞在宜養安養院內受僱於丙○○工作,為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發函其三人,均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分別撤銷三人對於前揭菲勞之聘僱許可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00八七四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九0二0一五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一六七六七號函影本三紙、撤銷外國人名冊影本三紙附卷可稽。惟被告甲○○、乙○○、丁○○三人仍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分別繼續聘僱前揭三名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勞工,丙○○亦仍繼續聘僱該三名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勞工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復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四人供承不諱,且核與前揭甲○○、乙○○、丁○○三人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相符。被告四人雖辯稱係因中菲斷航,買不到機票,故繼續聘僱云云,惟查,被告等對於菲勞之聘僱許可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依法即不得再繼續聘僱,況被告等人為菲勞辦理離境返回菲律賓,除直航外亦可經由第三地轉機;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一六七六七號函內亦尚載明:雇主除為該名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外,亦「可於本函送達後十四日內,經該名外國人同意後,至當地就業服務中心為其安排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等語,綜上,被告等人捨其他合法途徑而不為,足證渠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影本、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影本、前揭如附表所示之菲勞之護照影本多紙、外僑居留證影本、宜養安養中心契約書影本、護病登錄表影本等多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同條第一款之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被告甲○○、乙○○、丁○○三人係違反同條第二款之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同條第三款之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渠等聘僱之人數均為一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丙○○陸續多次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未經許可聘僱甲○○、乙○○、丁○○三人所申請聘僱之三名菲勞之聘僱行為,延續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後該三人之聘僱許可遭撤銷即聘僱許可失效之後,係一聘僱行為而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乙○○、丁○○三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聘僱許可遭撤銷後,渠等仍繼續聘僱該三名許可失效之菲勞,且其聘僱行為亦同時違反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論處。公訴人雖未針對被告四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後之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丙○○係聘僱周基祿、李佩玲分別以 周徐阿叁 、李明德名義所申請聘僱之菲勞之事實未予敘明;另就被告四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後之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行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非法聘僱外勞之人數及次數、渠等犯罪對本國勞工管理及勞工政策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四人為警查獲後猶繼續聘僱外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曾家貽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雇主│外勞姓名│國籍│聘僱時間│備註│├──┼───┼─────────────┼───┼────┼──────┤│一│李明德│ACUESTAMARYJANENECOR│菲律賓│87.1.1│由李佩玲以其│││││││兄李明德名義│││││││所申請聘僱│├──┼───┼─────────────┼───┼────┼──────┤│二│陳宗鎮│PAAYOLIVERTINAY│菲律賓│87.1.1││├──┼───┼─────────────┼───┼────┼──────┤│三│陳繼華│TUMESAREZZATRESTE│菲律賓│87.1.1││├──┼───┼─────────────┼───┼────┼──────┤│四│乙○○│MONTAJESNORMAABEJO│菲律賓│87.4.16││├──┼───┼─────────────┼───┼────┼──────┤│五│周徐阿│LISANGONEDNATOLENTINO│菲律賓│87.7.1│由周基祿以其│││叁││││母周徐阿叁名│││││││義所申請聘僱│├──┼───┼─────────────┼───┼────┼──────┤│六│甲○○│TOTAANALEJANDROJR.│菲律賓│87.7.30│││││CAYABYAB││││├──┼───┼─────────────┼───┼────┼──────┤│七│丁○○│REYMANEVELYNALQUIROZ│菲律賓│87.9.15││├──┼───┼─────────────┼───┼────┼──────┤│八│涂進川│SULITDOMINGAVERGARA│菲律賓│87.10.1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