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 施美 如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暨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偵訊錄音帶部分,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並未聲明請求調
查該項證據,顯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無涉。然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已附具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之上訴補充理由狀稱:「於庭訊勢亦提及該新臺幣十五萬元匯款之事,被告辯稱:該款是 施許 甚欠伊之款,託原告匯款予伊等語」,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訊問筆錄中所載:「另十五萬元匯款,是我向母親說要用錢,我母親叫我妹匯款」等語完全不同,足證再審原告於偵查中確係稱母親施許甚積欠再審原告款項,該十五萬元係再審原告向其索債而非借款,惟原確定判決對該項證據並未予以斟酌,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因偵查秘密之故無從閱卷,完全不知偵查中筆錄記載之內容,而係於收受前審判決書後始知悉偵查筆錄記載不正確,且與再審被告之書狀記載亦完全不同,故始主張前審漏未斟酌偵查中錄音內容,蓋筆錄內容如有不實應以錄音內容為準。再審原告並非明知有該證物存在而不主張,且該錄音內容及再審被告之書狀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均已存在之證物,且前審確定判決,並未將該偵查筆錄提示辯論,而於判決書中卻突然援用,再審原告根本無從抗辯,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認證人 胡守恭 部分業經前審斟酌,認再審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始聲請傳訊該證人,有遲延提出證據方法之嫌,且該證據方法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等語。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時始聲請訊問證人胡守恭一節,並非有意延遲提出證據方法,而係於閱卷後發現證人 施佑霖 前審之證詞有部分明顯與事實不符而作偽證,為證明證人所言不實,故不得已在查尋得知會首之住址後聲請訊,問且前審確定判決一部分理由係以證人施佑霖之證詞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故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施佑霖之說詞不實,顯與待證事實有關,原確定判決未訊問該證人,自屬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本件再審原告確實未向再審被告借錢,而再審被告僅憑一紙匯款單即起訴主張
再審原告向其借款,絕非事實。事則再審被告尚積欠再審原告互助會會款及借款二十萬元至今尚未償還,竟持還款之匯款單向再審原告起訴討債,完全顛倒事實,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上訴理由補充狀影本一件、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處分書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固有明文。又按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有明文。惟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三號判例、九十年度臺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物,法院認不必要未予調查者,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證言是否可採,為法院本諸自由心證,依職權判斷之事項,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新證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十四號裁定意旨參看)。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中以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並未聲明請求調查該項證據,顯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涉,然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已附具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訴訟程序中所提之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再審被告引用再審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所稱系爭款項係施許甚欠再審原告之款,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訊問筆錄中所載再審原告需款,其母施許甚要再審被告匯款等語完全不同,足證前開訊問筆錄中所載有誤,自有調閱原偵查案件之錄音帶以查明之必要,惟原確定判決對該項證據並未予以斟酌,再審原告因偵查不公開,故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而未主張,且再審原告主張該項證據顯得受較有利之判決;又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始聲請訊問證人胡守恭,並非延遲提出證據方法,而係於閱卷後發現證人施佑霖前審證詞與事實不符,始聲請訊問證人胡守恭以證施佑霖之證詞不實,顯與待證事實有關,原確定判決未訊問該證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未調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偵查案件之錄音帶,又未訊問證人胡守恭,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固據其提出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理由補充狀影本一件為證。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清償借款事件,經兩造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偵查卷暨錄音帶,而再審原告並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聲請閱覽卷宗,自屬已知前開偵查卷訊問筆錄之內容,尚難認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之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該物即偵查筆錄內容,另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理由補充狀亦係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要難謂係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及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後發見新證據,且該偵查筆錄暨再審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補充狀之證據力亦均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所斟酌,再審原告以發見偵查筆錄內容暨錄音帶、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理由補充狀之新證據,或該等證據漏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四、再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於閱卷後發現證人施佑霖於前訴訟程序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始聲請訊問證人胡守恭,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胡守恭之證詞,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第查證人施佑霖之證詞係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之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且再審原告已知有此證言,即無所謂發見,尚不得以其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以為再審理由。況證人施佑霖之證言是否可採,為法院本諸自由心證,依職權判斷之事項,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新證物,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尚屬無據。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係以證人胡守恭得證明互助會均係再審被告前往標會,標得之會金亦交予再審被告,並自承證人胡守恭不知兩造間之借款及匯款原因(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且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詳予敘明其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胡守恭之理由,除再審原告遲延提出該證據方法外,其所述之得證事項即係由再審被告前往標會、會金由再審被告收取等節,與本件借款及匯款之待證事項無涉,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見該判決第十頁),另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中復已詳述就再審原告提出證人胡守恭為證據方法予以斟酌後,認顯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影嚮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就證人胡守恭之證據方法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陳麗玲~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