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借據上連帶債務人欄上所偽造「 林金諒 」署名壹枚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上所偽造「林金諒」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父親林金諒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中風後即意識不明,且經亞東紀念醫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實施鑑定,診斷林金諒為植物人,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無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並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一0五號裁定宣告林金諒為禁治產人,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由親屬會議指定林金諒之子乙○○為監護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持林金諒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林金諒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四五七、四五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向丙○○佯稱林金諒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並願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請求丙○○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丙○○不疑有他,與甲○○簽訂借款契約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將林金諒所有之上開土地為丙○○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林金諒之署名及盜蓋林金諒之印章,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偽造林金諒之署名及盜蓋林金諒之印章,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持上開偽造連帶債務人(兼債務人)林金諒之契約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林金諒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丙○○因認有上開擔保,致認債權將來求償無虞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甲○○上開二百萬元借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丙○○經林金諒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乙○○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持林金諒之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丙○○借款二百萬元,並書立借據及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父親林金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間伊父親有同意伊拿土地去貸款,而伊大哥即乙○○亦知道此事,伊未欺騙告訴人,當時伊不知道父親是禁治產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書立之借據及與告訴人簽訂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父親有無同意被告以他所有之土地去借貸,亦未曾聽父親提過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乙○○既為被告之兄長,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乙○○知道林金諒有同意伊拿上開土地借貸一節,即非可採。又林金諒於七十七年初次中風,其後意識尚稱正常,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度中風後,其意識即不曾恢復,即意識喪失,語言及肢體語言溝通能力均喪,精神狀態顯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等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一0五號案卷可稽,林金諒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一0五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在卷足憑,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佯稱借貸,斯時林金諒已完全無意識能力,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借貸及以其所有之土地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則被告上開辯稱尚不足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父親林金諒於八十四年說他的土地上要蓋鐵皮屋,要向農會貸款,他有同意伊拿土地去貸款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林金諒縱於八十四年間曾同意被告拿其所有之土地向農會貸款,林金諒所授權之範圍亦僅及於該次借貸,要與本案向告訴人借貸無關,則被告偽以林金諒之名為連帶債務人,於借據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林金諒署押及盜蓋林金諒之印章犯行明確。另被告自承告訴人當初稱若無擔保品不願借貸,伊才以父親林金諒所有的土地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等情(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其明知父親林金諒已無意識能力,在未經監護人同意下,竟持林金諒之印章、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佯稱林金諒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並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致告訴人誤信債權有擔保而答應借貸,可認其有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二百萬元,且所借貸之二百萬元迄今尚未清償,足徵其借貸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偽稱林金諒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及願提供土地供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並偽造林金諒之署押及盜蓋林金諒之印章於借據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表示林金諒為連帶債務人,並持之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二百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籍詞圖卸刑責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所書立之借據,其上連帶債務人欄上所偽造「林金諒」署名一枚及就上開土地為設定抵押權所簽訂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上所偽造「林金諒」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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